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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单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菊诉称,2014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刘**驾驶被告胡**所有的履带式挖掘机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八队村原告家门前东西土路上将原告的腿部压伤,原告第一次住院等费用已经过灌南县人民法院处理,现原告伤残已经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290.85元、误工费(94.1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天33天)、赔偿金130514.8元(34346元/天190.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80168.65元,要求被告赔偿162421.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原告的评定没有异议,我只愿意承担医疗费,我认为我的责任不到5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堆沟港镇政府在八队村的拆迁工程,李**又将部分工程交胡夏*处理,给胡夏*每小时220元,费用最后结算。胡夏*自带挖掘机,并雇驾驶员刘**驾驶挖掘机。2014年3月23日晚18时30分许,刘**驾驶挖掘机在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八队村八组林**家门前东西土路上作业时,因车轧倒原告家麦苗,原告遂赶到挖掘机前阻止,原告被挖掘机轧倒,造成林**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11日通知原告及刘**该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移交派出所进行处理,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林**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小腿毁损伤3.右胫腓骨开放粉粹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粉粹骨折5.双小腿严重软组织损伤6.双小腿大片皮肤脱套伤。经治疗,林**于2013年4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66650.67元,出院医嘱:一、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于当日,林**至响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634.06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84.73元,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71284.73元,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后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290.85,2015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及护理期均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290.85元、误工费16938元(94.1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天33天)、赔偿金130514.8元(34346元/年19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80168.65元,要求被告赔偿162421.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2014)南长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承包拆迁工程,租用胡**的挖掘机从事相关作业。由胡**自带挖掘机及驾驶员进行作业,收费按时间计算,并在最后结算时获取报酬,故胡**与李**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由胡**承担,刘**系胡**雇佣驾驶员,刘**在雇佣活动中致林*菊受伤,应由雇主胡**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如何承担问题,在事故发生时,天色已黑,刘**在操作挖掘机在林*菊家附近路上行进过程中,应当尽谨慎观察操作义务,却疏忽观察周边动态,未能及时发现林*菊,导致林*菊被挖掘机轧倒受伤,并且挖掘机本身也存在车灯不亮等问题,故刘**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靠近正在行进的挖掘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靠近,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对方当事人一定赔偿责任。胡**辩称林*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未提供林*菊存在故意或者其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胡**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由胡**承担90%的赔偿责任,林*菊承担10%的责任。

原告林*菊主张医疗费2290.85元,提供了医药费收据及相关医院治疗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灌南县**济服务中心、灌南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土地已经被征用,但该证明证实原告林*菊全家共有土地6.9亩,被征用5.65亩,原告林**家土地并未被全部征用,故原告林**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林**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林**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376.55元(14958元/年365天180天)、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20年0.2),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10000元(1-10%)],原告在连云**民医院、响**民医院共住院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5元(25元/天33天),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需要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290.85元(2290.85元+8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天22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7376.55元(14958元/年365天180天)、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10000元(1-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724.4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胡**赔偿88851.96元(98724.490%),剩余损失由原告林**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851.96元。

二、驳回原告林*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94元,由原告林**负担968元,被告胡**负担2326元,被告胡**应负担部分原告林**已预交,被告胡**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予原告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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