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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王**、杨**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杨**、王**、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4日13时许,杨**、王**、杨**三人一起至李**之子李**家中索要法院判决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双方发生争执,后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李**过来对王**打了一拳,杨**和王**一起和李**发生揪打,造成李**受伤。后纠纷被民警劝开。李**伤后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105元(7天,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200元,合计13460.81元。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2015年9月,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王**、杨**三人赔偿医疗费13104.5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104.5元。李**主张的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李**认为杨**也对其进行了殴打,亦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王**、杨**因向李**之子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发生争执。争执中,李**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先打了王**,引起纠纷的发生,李**应负纠纷的部分责任。纠纷中,王**、杨**将李**致伤,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对其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李**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年事已高,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因纠纷致使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李**伤情较轻,无需护理,故对李**主张的护理费,亦不予支持。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该纠纷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此外,李**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李**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3460.81元,由王**、杨**赔偿8076.4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负担80元,王**、杨**负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李**自负40%的责任失当。纠纷起因是杨**、王**、杨**多次骚扰李**一家,李**在民警到场后确实拍了王**一下,但并非是打一拳。李**是年近八十的老人,其拍一下的行为并不是动手打人;2、此次纠纷中,李**当时已被打得神志不清,其印象中杨**也参与了殴打行为,但其不可能有证据证明杨**是否进行了殴打。所以应当由杨**对有无殴打行为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则应由杨**承担不利后果;3、李**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李**年事已高,受伤后在家由家人护理,已经产生护理费用;李**受伤是在面部和全身,对李**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法院应当支持李**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王**、杨**答辩称:李**陈述的事实虚假。李**之子李**经法院判决,应赔偿杨**交通事故赔偿款,李**一直未给付。其三人前去李**家中索要赔偿款后,李**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后,李**当民警的面先打了王**,杨**拉架时也被李**咬伤。杨**未参与揪打。现不同意赔偿李**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在原审中陈述:当时民警在场,我走到王**面前,问王**怎么又来吵架打架了,我先用手拍她的肩膀,我嘴里也骂骂咧咧的,王**就跟我打在一起,杨**也上来了,杨**有无打我,我不知道了,当时打了我的头和左眼睛,后来派出所的人送我去医院治疗的。杨**、王**、杨**在原审中陈述:李**和铜**出所的民警基本是同时到的,李**当着民警的面打了王**胸口,后来王**与李**纠缠在一起了,杨**去拉架,还被李**咬了胳膊,杨**没有参与揪打,后来被民警拉开的。王**在李**的头上打了一拳,没有打其他地方。

再查明,李**在原审中为证明其误工损失,仅提供了一份加盖江宁区麒麟镇金龙装潢工程队公章的证明,载明:“兹有李**同志,目前在我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有两部分:一是白天从事建筑施工小工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20元/日;二是夜间负责工地看门值班,日工资标准为30元/日。”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鉴定委托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2、原审判决对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即案涉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王**、杨**因向李**之子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发生争执,双方已经产生矛盾。后李**在民警已经到场的情况下,先动手击打了王**,致使矛盾升级,引发肢体冲突。故李**理应承担案涉纠纷的部分责任。在随后的纠纷中,王**、杨**致使李**受伤,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关于杨**是否殴打李**的问题,杨**、王**、杨**三人均予以否认,李**亦陈述不清楚,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驳回李**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认定王**、杨**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自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判决对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对其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李**的伤情酌定李**的营养期为7天,不予支持李**的护理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李**自身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纠纷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李**仅提供一张缺少证明制作人员签名及制作日期的工程队证明,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因纠纷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院对其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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