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市**有限公司、张*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张**、周**、一审被告徐州**限公司(以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加**公司申请再审称:张**按5元/平方米的单价从周圣宇处分包外墙施工项目,张*按4元/平方米的单价从张**处结算施工报酬,而未按单日工资取得施工报酬,由此判断张*在此事件中身份也是非法分包人,其对自身损害应负全责。原判决认定张*雇员身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医**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加**公司后,加**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厂房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周**施工,周**又将厂房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施工,张*作为张**雇佣的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进而引发本案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但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周**,周**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加**公司、周**应当与张**对张*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加**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加**公司申请再审以”张**按5元/平方米的单价从周**处分包外墙施工项目,张*按4元/平方米的单价从张**处结算劳动报酬,不是按单日工资取得施工报酬”为由主张张*亦是非法分包人,原判决错误认定张*与张**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是,周**将厂房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张**施工,按施工面积以单价5元/平方米与张**结算,张**则找张*、张*、柳**、张**等人从事外墙施工,以4元/平方米的单价向张*、张*、柳**、张**等施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并非加**公司所认为的张**按施工面积以单价4元/平方米与张*个人单独结算。此外,加**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自张**处分包了本案所涉厂房外墙涂料工程。原判决认定周**与张**之间构成转包关系,张**与张*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有事实依据。加**公司关于张*系分包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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