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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建国东路进马当路东约50米处,被被告驾驶助动车超车时撞上,致原告撞倒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9,266.46元;2、住院伙食费80元;3、营养费4,200元;4、护理费12,760元;5、误工费18,180元;6、残疾赔偿金209,9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衣物损500元;10、律师费5,000元;11、鉴定费1,95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要求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事发当天被告骑车从原告左后方超车时,原告没有注意后面有人超车,因原告所骑自行车向左偏移,才与被告车辆相撞,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外,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评定及三期持有异议,原告损伤程度不应构成伤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建国东路进马当路东约50米处,为超车撞上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撞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当日原告入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行内固定术,于同月14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左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6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49,266.4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补助费、误工费、衣物损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433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清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行驶途中为超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虽提出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交警部门依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作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对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之辩解,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病历、摄片等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反映了受害人受伤的客观状况,其形成过程及内容的合理性均不存在瑕疵,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性,并以此计算原告相关损失。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衣物损、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且系事故造成原告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费计算一期费用;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均按40元/天计算一期90天、150天为3,60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判定计11,000元;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计5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对后期治疗费及相应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医疗费人民币49,266.46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1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600元;

二、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万*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5.95元,由原告汪**负担人民币125.95元,被告万*负担人民币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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