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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锦**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诉被告上海锦**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1时49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莲廊专线公交车(车牌号为沪BR6168)从廊下镇到上海市区,在漕廊公路近金廊公路的公交车站从前门上车后,在原告行走到公交车中门处台阶上时,遇公交车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067.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事发时急刹车是为了避让前方并道车辆,系紧急避险行为。当时前排座位无人乘坐,原告为了追求乘坐舒适,行走到中门位置时未扶好抓稳,而是从口袋里掏东西,应承担一半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2014年12月12日复旦**山医院及金山**诊中心诊断报告单记载原告肋骨未见明显骨折,与12月20日复旦**山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矛盾,故鉴定意见所称其左侧第3-6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49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莲廊专线公交车(车牌号为沪BR6168),在漕廊公路近金廊公路的公交车站从前门上车行走到公交车中门处台阶上时,由于公交车急刹车,导致原告跌下台阶受伤。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基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7月1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左侧第3-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内监控视频光盘;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在乘客刚上车后应减速慢行,对道路车辆行驶状况作出预判,尽量减少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平稳行车,维护安全的乘车环境;对车内乘客有安全提示义务,在车辆转弯、刹车时应预先提醒,在乘客上车后提醒其及时就坐、站立或行走时抓好扶稳。本案中,被告违反了上述安全承运义务,未保证乘客的安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客,应当对自身安全具有必要注意义务,在上车后即应就坐,如站立或行走应当抓好扶稳。从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可见,原告上车时在前排座位空置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就坐,且其在台阶上站立时手从口袋里拿东西,并未抓好扶稳,故本案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存在疏忽与放任,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认为,2014年12月12日复旦**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及金山**诊中心诊断报告单,均显示原告肋骨未见明显性骨折,而在距离事发9天后即2014年12月20日复旦**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中则诊断出原告左*3-6根肋骨骨折,故对其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提示鉴定机构对三次拍片报告进行比对,考虑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该机构于同年12月3日以原告外伤致双侧(6根)肋骨骨折为由仍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并未依据其申请对骨折与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且原告骨折肋骨数量增多至六根,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在委托重新鉴定时,本院已要求鉴定机构对三次拍片报告进行比对,并考虑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但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在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后仍作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均具有鉴定资质,且其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基于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61.90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710元/年(20-4)年10%=76,3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00元。前述1-7项合计88,497.90元,由被告承担80%为70,798.30元。8、重新鉴定费3,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被告负担(已缴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70,798.3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元,还应赔偿原告70,49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498.30元;

二、被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负担543元,被告负担78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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