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因与被告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加诉称,2015年6月4日晚,二被告同关博、冯*到原告经营的扎啤城,将原告架到门外后开始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头部、腰部、胳膊等处打伤,同时将原告的衣服抢走,原告衣服内装有15,000.00元现金。被告在打完原告后又将原告扎啤城的门砸坏,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324.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原告穿的是半截袖,半截袖不能装15,000.00元,我不同意赔偿。第二天我还看见原告溜达,没有误工,我不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门是原告自己往屋里跑时自己摔碎的,不是我们打碎的,我不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原告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孙**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198.00元,诊断为头外伤。

被告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孙**民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429.77元。

被告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不同意赔偿,我申请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

被告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与被告王*一致。

证据三、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

被告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安装白钢门发票两份,证明安装白钢门支出费用1,600.00元。

被告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没有砸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与被告王*一致。

被告王*、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孙吴县人民法院调取孙吴县公安局红旗街边防派出所A2311240616232015063824行政案件卷宗一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认为原告宋**一直给其妻子打电话,便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王*等人,开车接被告王*及案外人关博、冯*一起到原告宋**经营的锅烙扎啤城饭店,四人将原告宋**叫出饭店,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王*对原告宋**进行殴打,致原告宋**头部、面部、右前臂伸侧损伤,殴打过程中将原告宋**身穿的半截袖上**坏。原告宋**跑进饭店后,被告王*、王*在追赶时将原告宋**饭店的白钢玻璃门幢坏。2015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王*在孙**民银行西侧马路上又遇见原告宋**,又扇了原告宋**几个嘴巴子。原告宋**的伤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头部、面部、右前臂伸侧损伤均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四周。原告到孙**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1,429.77元、门诊费198.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另查明,孙吴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因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给予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宋**因维修白钢玻璃门支出维修费1,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7.77元,原告提供了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各一份在案为凭,被告虽提出用药不合理要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应认定该部分支出系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00元属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00.00(50元/天2天)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白钢玻璃门的损失1,600.00元,被告对两张票据没有异议,但提出门是原告自己撞坏的,但孙吴县公安局红旗**出所在2015年6月6日对被告王*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承认是老四一脚踹在饭店门玻璃上把门玻璃踹碎了,在第二次笔录中又称打架时没有老四这个人,由此可以认定饭店门玻璃并非原告撞坏的,而是被告等人的行为造成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半截袖的损失58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半截袖被撕坏时的价值,原告在红旗**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时称价值300.00多元,被告王*认可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被告王*认可值几十元,本院通过综合考虑,认为被告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为宜。原告按照2014年全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59,055.00元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30.12元(59055元365天2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86.74元,因鉴定结论中没有说明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现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孙吴县公安局红旗**出所调查中及在本案庭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在此次厮打中,原告丢失了现金15,0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纠纷中,被告王*认为原告经常给其妻子打电话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宋*加医疗费人民币1,627.77元、误工费人民币4,530.1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半截袖上衣人民币100.00元、白钢玻璃门的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即人民币8,557.89元;

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0元,原告宋**承担人民币358.00元,被告王*、王*承担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