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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蒋*、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蒋*、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追加蒋**、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蒋*和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和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蒋*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龙华西路附近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朱**系被告蒋*在事故发生时的监护人,被告常*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的担保人。原告伤情经治疗、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蒋*赔偿原告医疗费32,8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6日)、营养费3,0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75日)、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45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63,770.06元;2.被告常*、蒋**、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调整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按2014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120元(按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金额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家庭经济能力有限,本人也在接受治疗,故无任何能力实际履行。

被告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金额均无异议,但所出具的担保书内容并未载明被告常*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蒋**未作答辩。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0时14分许,蒋**行车牌号为苏JDXXXX2(临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进龙华西路东约150米处与原告骑行车牌号为XXXXXXX(上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二人跌地受伤、二车受损。常*于同日出具担保书,表示愿做蒋阳的担保人,保证蒋阳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在事故处理期间或法院审理期间随叫随到。

2015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蒋**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运如无违法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即经救护车送至上**药大学附属龙**院(以下简称龙**院)急诊伤科检查,诊断为右双踝骨折,予以石膏固定,后转至上海**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内踝三角韧带修补术,术后对症治疗、切口换药。出院后,汪**又先后在市六医院、上海**华医院(以下简称大**院)门诊复查右踝伤情。汪**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2,860.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固定支架)。

2015年6月4日,上海**检验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泰思特鉴定所)受理徐**支队委托,对汪**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月8日,泰思特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汪**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汪**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2015年7月9日,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X餐饮公司)为汪**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称汪**在XX餐饮公司担任保洁工,每月收入3,000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18,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担保书、上海**救中心专用收据、龙**院门急诊病历、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大**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收费票据、上海市**部发票、泰思特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XX餐饮公司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经过所作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蒋**、朱**作为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朱**未举证已尽到监护义务,且怠于提供被告蒋*的个人财产情况,故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考虑到被告蒋*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满十八周岁,若被告蒋*确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其个人财产优先偿付赔偿款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蒋*、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计支持104,854.06元。被告常*于事故发生后为被告蒋*出具担保书,但担保内容明确排除了被告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蒋**、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运如损失104,854.06元(如被告蒋阳有财产的,则优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计1,198.50元,由被告蒋**、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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