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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上海农**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及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上海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琼诉称,2014年12月8日13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乘坐二楼到一楼的下行自动扶梯,由于自动扶梯抵达处钢板的防滑纹已完全磨平,被告也未采取防滑措施,导致原告滑倒而受伤。2015年7月1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踝部等处受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给予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154.28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83,04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农**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事发时被告的自动扶梯属于正常运行状态,没有任何故障;第二,自动扶梯抵达处没有积水,钢板本身就是防滑的,被告还加贴了防滑贴;第三,被告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摔倒是由于自己没有扶住扶梯扶手,未注意自身安全所致;第四,事发后被告的员工提供了积极帮助,被告的领导也先后对原告进行过人道主义慰问。因此,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乘坐二楼到一楼的下行自动扶梯,在扶梯抵达一楼处,原告滑倒受伤。事发时原告手上抱着小孩,未扶住扶梯扶手。

原告系重庆市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支付了医疗费62,154.28元。

2015年7月1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踝部等处受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给予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监控视频、照片,欲证明被告的自动扶梯抵达处钢板的防滑纹已完全磨平,被告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故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对监控视频、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钢板本身就是防滑的,被告也加贴了防滑贴,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系自己没有扶住扶梯扶手所致。

以上事实,有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监控视频、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及照片,原告滑倒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没有扶住自动扶梯扶手所致;但是,被告在自动扶梯抵达处钢板的防滑纹已有所磨损的情况下未能采取足够的防滑措施,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2,154.28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有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62,154.28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29,158.2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0%计38,74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38,747.4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原告刘**负担1,561元,被告上海农**有限公司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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