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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忠义与康*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与被告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义诉称:2015年7月17日9时许,在海林市河南村康明鱼池,因原告放羊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伤情为”头皮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7.80元、护理费4874.92元、误工费24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90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医疗费过高,没有护理人员,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

审理中,原告麻**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殴打行为,导致人身损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健康权,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二、海**民医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住院费汇总清单、陪护证明、更正证明各一份,证明伤情的真实性、治疗过程、治疗产生的费用、护理期限人数及用药的具体情况。

被告有异议,我去过医院,原告没有护理人员,没有护理费。

证据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朋友李*。

被告有异议,不认可。

证据四、交通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支付交通费是300元。

被告有异议,原告住院时是我们送去的,没有交通费,出院也不至于花费这么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其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对该组证据是海**民医院出具的,被告对用药、护理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但在释*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入院时是被告支出的,原告住院期间3次往返(每次往返20元)计60元予以采信,超出部分的不予采信。

被告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7日9时许,在海林市河南村康明鱼池,因原告放羊一事,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原告伤后被送到海**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34天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7307.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李*护理,其无固定职业。

此案经海林市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在鱼池放羊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07.80元,是原告伤后的实际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在释明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该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4.48元,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816元计算34天,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74.92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14天为2007.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3次往返(每次往返20元)计6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79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麻**的医疗费7307.80元、误工费24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007.32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12799.60元,被告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8元,减半收取98.84元,由原告麻**负担19.31元,被告康*负担7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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