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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与佳木斯北方**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下简称桦**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

出(2014)桦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桦**司不服

提起上诉。佳木**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以原审认

定事实不清作出(2015)佳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

桂琴、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桂琴诉称:1993年3月10日,原告丈夫李**(于

2015年8月3日因病去世)在被告单位工作中被铲车铲倒受伤,

在桦南**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2005年3月李**又被经诊断出由于外伤引起2-3腰椎内结核,

在佳市**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又引发肝硬化发生了新

的医疗费等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工伤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

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138738.90元。

被告佳**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佐**的

丈夫李**原系我单位职工,李**在工作中被铲车铲倒受伤,

治疗费用全是我单位支付。2005年,李**又治疗腰椎结核,我

单位不同意支付此笔医疗费。李**于2012年4月13日起诉至

法院,一审判决我单位给付李**医疗等费用81013元,我单位

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却维持了一审判决,无奈我单位支付给李

荣方81013元。后李**又患上肝硬化,原告要求赔偿治疗肝硬

化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李**在工作中受伤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1993年4月19日桦南**工医院诊断、2005年3月2日佳**瘤医院诊断;

2、2009年7月31日佳木斯**定委员会佳劳鉴字(2009)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3、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19日桦**民医院诊断,2015年7月13日佳木**病医院诊断;

4、医疗费票据19张(2014年-2015年),输血费票据5张;

5、2014年11月1日佳木**医院住院病案、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3日桦**民医院病案。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

在工作中受伤的损失经法院处理,被告已进行了赔偿。李**现

治疗肝硬化支出的医疗费用,与腿部受伤事故无关,应依法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支付了李**

在桦南**工医院的医疗等费用。李**又治疗腰椎结核,

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已进行了赔偿。李**后期治疗肝硬化。李

荣方于2015年8月3日去世。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3月10日,原告佐**的丈夫李**在被告单位

工作中被铲车铲倒受伤,李**在桦南**工医院住院治

疗,诊断为右腿胫骨骨折、腰椎损伤。被告桦**司支付了医疗

等费用。2005年3月,李**治疗腰椎结核,在佳木斯市结核病

防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引起腰二、三椎体结核。李**

治疗腰椎结核的医疗费,被告桦南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提起

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2012)桦民初字第280号

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进行了赔偿。李**于2014年

11月1日至28日在佳木**病医院住院治疗肝硬化,2014

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12日至3月24日,

在桦**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肝硬化。李**于2015年8月3

日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8738.90元。原

告的子女李**、李**、李**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佐**对于李**被撞伤后引发肝硬化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原告不申请鉴定,放弃了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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