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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邹海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邹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邹**与被告肖**因在肇源县茂兴湖三分厂望海沟地里拉黄豆秸秆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肇**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及颈椎病、腰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739.34元,其中骨瓜提取物注射液为1851.96元,该药适用症用于风湿、类风湿关节炎、骨关节炎、腰腿疼痛及骨折创伤修复。经依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事后,被告未对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5739.34元,误工费1982.7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2272.0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报警,肇源县公安局作出了肇*(茂)行罚决(2014)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肖**行政拘留5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儿媳护理,三人均为农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票据、肇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肇**医院提供的骨瓜提取物注射液的使用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拉黄豆秸秆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其中1、医药费为5739.34元,其中骨瓜提取物注射液适用症与原告所受伤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认定合理医药费为5739.34元-1851.96元=3887.38元;2、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55.51元(23792元365天30天);3、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08元(23792元365天17天);4、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两次到哈尔滨检查身体车票,一次一人陪护、一次两人陪护,而原告所受伤害不影响行走,每次只需一人陪护即可,产生不合理费用应由自行承担,本院酌定为360元;6、鉴定费500元,因此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金额总计9510.89元,由被告承担70%,即6657.62元,由原告自负30%,即285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邹**人身损害赔偿款6657.62元;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打伤,法医鉴定被上诉人为“面部外伤”,面部外伤无需住院,且也无需拍CT、摄片,医疗收据中没有治“面部外伤”药物,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付。2、本案案情复杂,争议非常大,不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且未给上诉人答辩时间。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农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导致被上诉人邹**受伤,被上诉人受伤后报警,肇源县公安局对该事件制作了行政处罚书,该处罚书中载明“肖*发用拳脚将邹**面部打伤”、“对肖*发行政拘留五日”,故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及组织开庭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所做的CT、摄片属于正常检查所需的医疗程序,符合常理。上诉人肖*发侵害被上诉人邹**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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