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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9月17日下午,在鸡东镇江南名府北门麻将馆内,被告酒后无故辱骂原告丈夫邢*,并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头部、左耳、左前胸、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东**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54.16元、误工费1128.7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702.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脸上也有伤,双方都有责任,医疗费和交通费被告可以承担一半,但误工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3时许,在鸡东**风街八委江南名府北门麻将馆内,原告孙**因被告刘**辱骂其丈夫,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原告挠了被告,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脸部,致原告受伤并于当日在鸡**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及左脚软组织挫伤、左胸前壁及左上腹壁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5154.56元。此事经鸡东县公安局东风边防派出所处理,对原、被告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鸡东县公安局东风边防派出所卷宗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鸡**民医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孙**与被告刘**在麻将馆发生厮打事实存在,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的医疗费5154.1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即165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128.71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减少了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在当地就医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支持12元较为合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孙**医疗费5154.16元、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12元,合计5331.16元的50%,即266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被告刘**各自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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