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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蔡**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为司法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徐**与被告孙**系邻里关系。双方均居住在鸡西**某委某局8号楼3单元。原告徐**居住3单元203室,被告孙**居住3单元102室。2015年6月30日晚5时许,被告孙**因别家跑水问题,使得其自家门前存有积水,而误认为系原告家所为(事实上原告家也是水患的受害者,此水患是三楼以上用户造成的)。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与事实的情况下,在原告家门前砸门要求损失,原告一方开门向其说明原因后,其就破口大骂,原告家属告知被告家里有老人身体不好,不要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老人的损害,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第二次上楼还是运用暴力手段对原告家的房门采用砸、踹不理智和不文明的行为,致使原告因被告违法侵权行为而于当日到鸡**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原告因情绪激动惊吓,生气后出现双方抽搐、心脏病。原告认为,其住院治疗的原因是被告对其房门无故进行咂、踹等违法行为而致使原告情绪激动惊吓、生气后出现双手抽搐,造成原告住院9天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以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034.58元、门诊费11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等各项费用共为16773.63元;其他事项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被告敲门后,原告家属听闻敲门原因旋即态度极其恶劣,并没有友善解释积水问题,更没有告知原告家中有心脏病老人,只是蛮横地将门关上;二、被告行为不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被告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在对原告是心脏病老人的情况并不知情的状态下,对原告家属的态度和行为有所不满,而敲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未实际对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的侵害,不能构成民事违法行为。2、原告心脏病复发住院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心脏病复发本身就存在疾病,而不是被告造成的,且被告与原告女儿的之间争吵并不是原告复发心脏病的条件。原告在鸡**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具有高血压病史二年,冠心病十余年。3、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认定非特殊侵权的必要条件,而被告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原告心脏病复发的结果,不能认定为故意,被告在不知原告为心脏病人的情况下敲门,根据一般人的见识,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到原告心脏病复发,不能认定为过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案外人张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徐**居住鸡西**业小区8号楼3单元203室,被告孙**居住鸡西**业小区8号楼3单元102室。2015年6月30日17时许,原告徐**家因楼下103室水管改道堵塞发生跑水,导致孙**家中被淹,被告孙**到原告徐**家叫门,因声音大造成原告徐**心脏病发作。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鸡**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脑动脉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塞、动脉硬化等,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9天。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257.63元。本次纠纷经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电工路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民事赔偿。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并依法委托鸡**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此次冠心病发作与叫门有一定的诱因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2、徐**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10天);3、徐**住院期间需要营养(10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8257.6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7797.63元中的16773.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孙**到张某某家叫门,因声音大造成原告徐**心脏病发作,鸡西**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徐**此次冠心病发作与叫门有一定的诱因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此次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相关证明,确定医疗费为8257.6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由其女儿张某某护理,结合鉴定意见,庭审中原告称张某某系中国人**西分公司担任保险代理员,月收入9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诉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原告诉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5、交通费27元(3元/天9天),原告诉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精神存在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584.63元。故被告孙**应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的20%即1916.93元(9584.63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8257.63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7元,共计9584.63元的20%即1916.93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为109.50元,原告徐**自行负担59.50元,由被告孙**负担50元。此款原告徐**已预付,被告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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