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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高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高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告到滴道河北金城大酒店参加朋友陈*的父亲的寿宴,吃完饭被告高*的母亲武**与同参加寿宴的武*芹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被告高*出来参与打仗,将武*芹的手包打落地上,原告弯腰帮着拣包抬头时,被告高*抡起拳头欲打武*芹却打在原告面部,被告高*手上戴的金戒指刮伤原告头面部,造成唇部裂伤,当时被告承诺给予治疗,同意赔偿。原告在鸡**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并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45.55元,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u003d600元,营养费12天50元/天u003d600元,护理费260元/天12天u003d3120元,误工费120元/天12天u003d1440元,交通费14元/天12天u003d168元,共计9873.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没打原告,原告要拿出证据来,被告也是受害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钱**所受的损害是否为被告高*所致。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钱**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高*新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误工工资,证人是原告的老板,同时可以证实原告的丈夫为了护理原告也存在了误工工资;

证据二、证人李*福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存在误工费,以及原告的丈夫王**也存在误工工资;

证据三、滴道区**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进一步证实两个证人所说的真实性;

证据四、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河北派出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2011年2月27日在河北饭店吃饭时由于被告的母亲武**和顾客武*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出来想打武*芹时,误伤了原告,有证人陈**和陈*可以证实;

证据五、鸡**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张、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鸡**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2011年的2月27日被打伤后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面部挫伤、头部外伤、下唇裂伤、腹壁挫伤,住院治疗12天;

证据六、鸡**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3945.55元;

证据七、原告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公安机关对证人陈*的询问笔录(卷宗第5页),可以证明原告是在给顾客武*芹捡东西时被高峰误伤,证人石*国(卷宗第8、68页)可以证实同一问题。证人高*香(卷宗49页)可以证明原告钱**是在高峰和顾客武*芹打仗时受伤。证人薛**(卷宗62页)和陈*(卷宗65页)均证实钱**是被高峰误伤。2012年11月8日滴**安分局法制科有一份关于滴道区河北金城饭店互殴案补充提纲(卷宗70页)第四条明确说钱**看见武*芹身上掉下一个钱包起身时被高峰打在嘴上一拳。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钱**所受伤害是因为高峰用拳头误伤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实其所受伤害是被告所致。

被告高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中,没有能够证实被告侵权的证据,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中的证人均未到庭,无法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七**分局的补充提纲未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峰是滴道区河北金城大酒店的经营者。2011年2月27日,原告钱**在该酒店参加酒宴的过程中,同桌用餐的武某芹与被告高峰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原告钱**于当日因头面部受伤住院治疗12天。滴道**派出所2011年5月23日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4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滴道**派出所未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作出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钱**主张被告高*将其打伤,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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