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艾**与哈尔滨**限责任公司,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周**、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韵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民初字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上诉人艾**、周**的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海韵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单燕,被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1日,翟**与丈夫、儿子入住海韵酒店,次日晨5时许,翟**办理了退房手续,其丈夫、儿子在酒店打车,翟**在酒店等待。期间翟**进入到酒店的旋转门内向外张望,此时,艾**、周**向酒店走来,翟**见状转身向酒店大堂返回,艾**、周**推动旋转门进入酒店时旋转门边缘将翟**刮倒。因艾**、周**当日去台湾旅行,经协商翟**先住院治疗,艾**、周**仍去旅行,医疗费用再协商。翟**入住哈尔滨**第一医院骨科二科住院治疗,在医院询问其既往史时,翟**自述平素健康状况一般;手术史:有;左*关节、右膝关节置换手术5年;传染史:无;外伤史:无;过敏史:无;输血史:有;既往疾病:风湿性心脏病。翟**经临床确定诊断为:左*关节股骨柄假体周围骨折,并于2014年9月24日行髋关节翻修术,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继续专科治疗;2、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3、定期复查;4、功能康复锻炼。2014年11月7日,哈尔滨**第一医院出具诊断,处理意见:1、继续专科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加强营养;2、3个月内禁止负重下地活动;3、定期复查X线;4、功能康复锻炼。翟**住院花费医药费89060.96元。艾**、周**、海韵酒店没有向翟**支付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翟**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21日,翟**与丈夫、儿子一行三人入住被告哈尔**务酒店,次日早5时许,翟**三人退房,翟**的丈夫与儿子到酒店外打车准备去机场乘坐深**公司ZH9431号航班前往三亚,因是早上,酒店几乎没有人出入,翟**在酒店旋转门内向外张望打车情况,5点09分,翟**见酒店外面走来两人(周**、艾**),便向大厅走去,由于翟**已74岁高龄,脚步缓慢,周**、艾**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直接用正常力度推动旋转门进入酒店,导致翟**被正在旋转的门碰倒。事故发生后,周**、艾**称二人刚结婚,22日去台湾蜜月旅行,遂与翟**家属商量,翟**先就医,费用之后再行协商,翟**同意。翟**就诊哈尔滨**附属医院,经诊断,翟**为左髋关节股骨假体周围骨折,于9月24日进行修复手术,住院19天,期间由翟**子女丁**、丁**二人护理,花费住院费89060.96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书,要求加强营养支持、三个月内禁止负重下地活动。该起事故导致翟**与丈夫丁**的三亚之行未成行,两张机票(机票加保险共计2946元)做退票处理,共计退费340元。周**、艾**自翟**住院至今未向翟**支付任何费用,翟**与周**、艾**协商医疗费用未果;另外,事故发生前后,海韵酒店的保安一直坐在酒店内看报纸,酒店前台也有工作人员,他们都应当意识到,翟**站在旋转门内可能发生危险,但却无一人上前提醒翟**让其离开,海韵酒店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翟**认为艾**与被告周**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哈尔**务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艾**、周**、哈尔**务酒店按各自承担责任比例赔偿翟**医药费8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2724元、营养费1900元、财产损失2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240元。诉讼费由艾**、周**、海韵酒店承担。

原审被告艾**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翟**的诉讼请求。翟**在旋转门旁长时间停留,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危险,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翟**家属明知翟**行动不便,没有进行陪伴,家属也存在过错;酒店作为经营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酒店应设置人性化醒目的引导标识,设置安全进入服务导向员,对年迈老人,应当给予更好的照顾,但海韵酒店的旋转门未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标识,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海韵酒店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周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翟**长期停留旋转门旁,均没有人员上前帮助,翟**受伤与海韵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酒店对此应当存在责任。艾**属于正常进入酒店,不能预料到使用旋转门会发生安全事故,艾**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翟**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周**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翟**的诉讼请求。周**没有接触到酒店的旋转门,与此次事故及翟**的损害都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翟**的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翟**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海韵酒店在一审中辩称:1、不同意翟**诉讼请求。翟**诉请酒店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也无非是认为酒店存在过错。虽然酒店大堂内有安保人员,前台也有人员,但酒店的前台人员没有任何对顾客提醒的义务,酒店安保人员保障的是有没有其他不法人员损害顾客安全,比如有人执械,这时酒店安保人员才有义务。作为翟**是正常行为能力人,出入酒店,酒店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提示提醒的义务,通过翟**向法庭举示的视频资料也可以证实,酒店旋转门是不推不动的,如果要出入可以适当的推就进出,在这种情况,没有任何酒店需要24小时派人提醒,翟**以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起诉酒店没有依据,酒店不存在任何过错。2、视频资料显示,翟**的损害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根据翟**举示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本案的被告艾**、周**在进入酒店时推动旋转门力量比较猛,也没有注意到翟**紧挨着旋转门处,导致翟**受到伤害,海韵酒店认为,这是第三人过错所致,与酒店无关。3、此次事故的发生,翟**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翟**在旋转门内停留,不出入酒店,在艾**、周**进入酒店时翟**也没有做到相应的防范,导致事故发生。海韵酒店认为虽然发生不事幸件,但不能将责任推给海韵酒店,海韵酒店也没有任何提示提醒的义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海韵酒店无责,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艾**、周**在欲进入酒店时已经看到翟**在旋转门内向酒店大堂内移动,二人在共同推动旋转门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将翟**刮倒,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滞留在旋转门内时看见艾**、周**走向酒店而转身返回酒店大堂,其行走方向与旋转门的旋转方向相反,因自身行动缓慢的原因,被艾**、周**推动旋转门刮倒在地,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宾馆的经营者的海韵酒店,有对进出该公共场所的公众对象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翟**与海韵酒店终止旅店服务合同后尚未离开酒店期间,翟**在步入旋转门内滞留并向外张望时,海韵酒店大堂的管理人应当注意到翟**在旋转门内滞留对其安全是有风险的,应当提示翟**离开或将其带离,由于海韵酒店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翟**与艾**、周**的责任比例可按2︰8划分,海韵酒店在艾**、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责任。翟**左侧髋关节曾在2009年做过置换手术,此次事故受损伤的是左侧髋关节股骨柄假体周围骨折,需更换股骨柄假体,更换股骨柄假体材质要与翟**2009年置换过未损坏部分的材质相匹配,翟**使用的进口材质的股骨柄假体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翟**在治疗过程中对其身体的调整用药是按医嘱用药,应属于合理用药,艾**、周**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不对异议的成立与否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考虑到翟**系髋关节置换手术,术后医嘱其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3个月内禁止负重下地活动,翟**主张住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3个月,予以确认;由于翟**只举示了护理人员一人的误工证明,没有举示另一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以一人的误工为准。因艾**、周**、海韵酒店对翟**举示的误工证明持有异议且翟**不能对该证据进行补强,故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897.34元;翟**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翟**系老年人,身体机能较弱,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翟**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予以支持;翟**主张因伤而误航班的退票损失,因其举示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艾**、周**、海韵酒店对此均有异议,对此不予支持;翟**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艾**、周**共同赔偿翟**医药费89060元的80%即71248元;二、艾**、周**共同赔偿翟**伙食补助费950元的80%即760元;三、艾**、周**共同赔偿翟**护理14897.34元的80%即11917.87元;四、艾**、周**共同赔偿翟**营养费1900元的80%即1520元;五、哈尔滨**限责任公司在艾**、周**承担的上述一至四项的损失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艾**、周**共同负担1936元,翟**自行负担710元。

原审被告艾**、周**及海润酒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艾**、周**上诉称:一、在本案中,翟**作为成年人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旋转门旁长时间停留和驻足,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其未尽注意义务。同时其作年迈老人,身体活动能力相对较弱,行动不便,在有成年家属在场的情况下,没有陪伴扶持翟**,其家属也有疏忽和重大过错。综上,翟**是该起事故引发者和过错方,其应负事故法定主要责任。二、海韵酒店有作为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应当设置更符合人性化和醒目的引导标识或设定安全进入通道的服务引导员,况且翟**作为年迈老人进入酒店,应当区别一般人员更多的留意和照顾,海韵酒店没有对翟**尽到细微周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年迈的翟**长时间停留在旋转门旁边时均没有服务人员上前引导或搀扶和帮助,该旋转门也未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因此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翟**被旋转门刮伤与海韵酒店未尽充分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海韵酒店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从画面来看,艾**是正常使用和入住酒店,不能也没有遇见使用旋转门会伤及他人,所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四、周**没有推门,不是涉案当事人,从法律上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1、请求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翟**与海韵酒店承担事故责任,艾**与周**不承担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翟**、海韵酒店承担。

海韵酒店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海韵酒店对翟**有u0026ldquo;提示离开或将其带离u0026rdquo;的义务,加大了海韵酒店的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一、海韵酒店与翟**已经终止了服务合同,海韵酒店对翟**已经没有法定与约定的义务。况且所谓u0026ldquo;提示离开或将其带离u0026rdquo;根本不是海韵酒店的义务。翟**只对酒店自身设施设备瑕疵负有提示义务。二、酒店的旋转门是不推不动,门上已贴上u0026ldquo;轻推u0026rdquo;字样,客人进出酒店,在旋转门内滞留是正常的,并无风险可言。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进出酒店旋转门,无需他人提醒。酒店在门上贴字提醒即已尽到最大的提示义务,这个提示义务是针对进出门的每个客人的。什么级别的酒店也做不到24小时总有人提醒。翟**的伤害是由艾**、周**推门过猛导致,与海韵酒店毫无关系。三、海润酒店的旋转门本身不存在任何可造成客人人身危险的瑕疵,故酒店无提示的义务。其进出旋转门的注意义务在于客人自身。本案从视频证据中可以充分证明,翟**并非是在旋转门内停留,而是在出离旋转门时,在其马上就已经离开旋转门时,由于其离旋转门距离过近,加上艾**、周**急于上卫生间推门过猛导致。显然,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翟**、艾**、周**相互之间疏于注意义务而造成,海韵酒店对此伤害无任何过错。请求:1、改判海韵酒店不承担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翟**、艾**、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艾**、周**在共同进入海韵酒店推动旋转门进入酒店大厅时,将翟**撞倒导致受伤,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三方面原因所形成的,首先,艾**、周**在推动旋转门进入酒店大厅时,应当注意旋转门周边的环境情况,如发现异常应当缓慢推动旋转门以避免损害情况的发生,而艾**、周**在推动旋转门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故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而翟**停留在旋转门内的行为,并非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且对其的过错行为,亦作出由其本人承担20%责任的认定,而翟**不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故其家属对其在酒店门前行走,无需担负看护义务,因此,对艾**、周**提出应当由翟**承担主要责任及其家属亦应担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旋转门内长时间停留为事故发生的埋下了隐患,虽然在发现艾**、周**推动旋转门时已经向大厅方向行走,但其未考虑自身的身体情况以及行走的速度,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因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判令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第三,海韵酒店作为宾馆经营者,对其酒店的旋转门由人为控制速度可能造成损害的隐患,理应知晓,故其大厅的管理人应当注意门厅内的情况,如发现异常应以提醒等方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海韵酒店的前台工作人员和保安均在场,却未提醒翟**在旋转门内长时间停留的风险,故其未做为的行为,存在过错,亦是导致翟**被旋转门撞倒受伤的原因之一,介于海韵酒店的行为,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对海韵酒店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艾**、周**提出海韵酒店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艾**、周**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进入酒店旋转门并将翟**撞倒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其二人应当共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因海韵酒店亦通过监控录像证明其二人共同推门,故对艾**、周**以周**未推门为由,提出周**不是涉案当事人、不应作为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艾**、周**1936负担元,由哈尔滨**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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