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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于学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于学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到原告村卖西瓜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到磐**医院住院治疗3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266.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学*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害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其打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病例一份、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医药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受伤所花的交通费共计242.00元,医药费3,352.75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因卖西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用棒子将被告打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到的损害系被告造成,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刘**关于要求被告于学玲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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