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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人寿**龙江分公司诉黑龙江**社有限公司旅游散客集散中心等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年**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哈尔滨**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旅行社)、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以下简称大海林林业局)、英**和财产保险**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和保险公司)、黑龙江**社有限公司旅游散客集散中心(以下简称国**司集散中心)、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光旅行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一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年**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张**,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龙*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宫勋,被上诉人大海林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英**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司集散中心,被上诉人好时光旅行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肖*通过淘宝网购买了龙祥旅行社210元的雪乡二日游项目。2014年1月22日,肖*到达大海林林业局管理的雪乡景区。在滑雪项目中左脚受伤,受伤后在大海林林业局卫生所进行包扎处理,并于2014年1月22日入住哈尔**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支付医药费3124.75元。2014年1月26日,肖*入住北**潭医院,2014年2月3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10348.97元。2014年2月18日,肖*在福建**一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387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肖*在厦门**限公司治疗,支付医疗费940.50元。另认定:2014年5月21日,北京大**师事务所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肖*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3日做出了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为十级残;伤后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13000至15000元。龙祥旅行社在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为肖*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为5000元,伤残为50000元;龙祥旅行社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2014年1月22日,龙祥旅行社和国旅**中心对在旅游中的肖*进行了对接,国旅**中心当日与好时光旅行社对肖*进行了对接,肖*在旅游过程中的实际接待人员为好时光旅行社的导游。

肖**称:2014年1月19日,肖*通过淘宝网向龙*旅行社购买了价格210元的雪乡二日游。2014年1月22日在导游带领下到达景区。肖*游览雪乡时在没有导游带队并无雪乡警示的情况下从一处雪坡滑下,左脚受伤;先后在哈尔**医院、北**潭医院、厦**医院治疗。肖*要求龙*旅行社、大海林业局、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国**司集散中心、好时光旅行社赔偿医疗费114801.22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机票9620元、市内交通费732.6元、误工费9600、护理费9878元、住宿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9537.32元。

龙*旅游社辩称:肖*在雪乡景区内自行参加雪上项目摔伤,不属于龙*旅行社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肖*是成年人,在自行游览过程中参加雪上项目,其对自己参加此项目的危险性应该有预见能力,且其受伤是属于意外伤害,龙*旅游公司尽到了旅游经营者的义务。肖*参加的是雪乡二日游,龙*旅行社已于出发前为肖*办理了百年**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并投保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旅行社责任保险。肖*的摔伤,应由百年**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大海林林业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肖*由龙*旅行社与国旅**中心进行了对接,后国旅**中心又与好时光旅行社进行了对接,应由国旅**中心、好时光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大海林林业局述称:大海林林业局既不是旅游经营者,也不是旅游辅助服务者,与肖*、龙**公司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肖*以大海林林业局为旅游辅助经营者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肖*主张按照行程安排在游览雪乡的过程中从一处雪坡滑下受伤,而龙*旅行社认为肖*是参加雪上项目摔伤,明确是参加雪乡内私人小项目,小塑料铲滑雪过程中摔伤,两种主张均与事实不符,都在规避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和风险。肖*没有说明如何受伤,景区内也不存在私人小项目小塑料铲子滑雪坡,如果龙*旅行社证明有,则该旅游景点项目的经营人才是与肖*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大海林林业局只是雪乡景区的管理者,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制定了游客须知,对游客进行了必要的告知,并在景区未开放区域可能存在风险的地方设置了多处明显警示牌,明确禁止滑雪。肖*应当看到,龙*旅行社也应当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大海林林业局不应承担责任。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述称:与龙*旅行社的答辩意见一致。

百年人寿保险公司述称:百年人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百年人寿公司不是旅游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旅游服务经营者。

国**司集散中心未答辩。

好时光旅行社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在滑雪项目中受伤,因肖*与龙**公司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故龙**公司作为旅游的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事故90%赔偿责任,龙**公司与国**司集散中心及好时光公司形成散客连续地接,国**司集散中心和好时光公司对龙**公司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肖*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滑雪项目过程前应预见到损害结果可能发生,但因过于自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自身损伤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即自行承担10%责任。大海林林业局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只能根据一般游客的情况加以确定,大海林林业局在涉案事故发生区设置了警示牌,进行了合理提示。因此应当认定大海林林业局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大海林林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肖*已支付了114,759.22元,按承担责任比例10%应自行承担医疗费11475.50元;因龙**公司在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为肖*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故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肖*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1355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60元;因龙**公司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故*大泰和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肖*医疗费86808元、交通费81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肖*要求护理费9878元,应按护理人员张**的每月实际收入1800元计算,三个月应为5400元。肖*自行承担伤残赔偿金7838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交通费910元、住宿费115元。据此判决:一、第三人百年人寿**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274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60元,共计55943元;二、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医疗费98283.5元、交通费81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共计124476.50元;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92元(含案件受理费4492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肖*负担1278元,被告哈尔滨市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114元(此款原告肖*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黑龙江**社有限公司旅游散客集散中心、哈尔滨**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百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本案涉及如下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旅游合同法律关系、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可以将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但其他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包括直接或间接涉及保险公司的案件,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不存在的。本案应当严格在案由所确定的法律关系范围进行审理。《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其与受害人肖*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是完全独立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一审法院将百年**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确立了保险业分业经营的框架。保险公司以此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本案所涉及的旅行责任险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百年**公司经营。即使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列为被告的也都是财产保险公司。在侵权案件中将人寿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和实务中也没有先例。二、人寿保险公司是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情,按照合同约定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任何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都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混淆了意外伤害保险与责任保险保险标的的不同,没有查清百年**公司所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关于理赔的具体约定,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伤残标准是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而非以国家的标准为依据。百年**公司所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中5000元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百年**公司承担责任的最大限额,一审法院判令百年**公司55943元显然没有合同依据,要求百年**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这些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特有的赔偿项目是错误的。根据肖*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适用补偿原则。其它侵权人赔偿了,百年**公司不再赔偿。意外残疾保险金额虽然为50000元,但只有死亡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全残才能给付50000元,其它伤残则根据具体伤害程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具体给付金额。根据《保险法》规定,伤残给付被保险人可以重复获得,一审法院判令百年**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目,不仅是错误的,而且还侵害了肖*按照侵权标准获得侵权人赔偿和按照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标准获得保险金给付的双重权利。三、一审法院未查明肖*受伤的原因。民法中过错责任的判断标准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对于肖*人身安全的问题,相比旅行社,肖*本人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旅行社虽然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对于行动有自主支配权的游客来说,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程度不能肆意扩大。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驳回肖*对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龙*旅行社辩称:对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大海林林业局辩称:上诉状提到的理由,未涉及我方,我们支持一审判决。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肖*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跟我们没有关系。同意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状的第一点意见。

国**司集散中心未出庭,亦未答辩。

好时光旅行社未出庭,亦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为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u0026ldquo;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本案中龙*旅行社系旅游经营者,国**司集散中心、好时光旅行社系旅游辅助服务者,根据常理,冰雪旅游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者均应尽到对危险的告知、警示义务,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行程中并未安排自由活动,当日临时安排肖*等游客自由活动,旅行社更应当尽到安全告知和警示义务。龙*旅行社、国**司集散中心、好时光旅行社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告知、警示义务,应当对肖*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到冰雪游玩的危险性,在游玩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确认龙*旅游公司、国**司集散中心、好时光旅行社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u0026rdquo;依据上述规定,在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承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将承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可以被列为第三人。本案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旅游意外保险系人身保险,不属于责任保险,故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无法律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u0026rdquo;据此规定,肖*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及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双重权利,肖*向本案龙祥旅行社、国旅**中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后,仍可向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支付保险金。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肖*与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诉讼标的不同,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追加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错误。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并不矛盾,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对旅行社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龙祥旅行社的《保险合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包的责任保险限额为u0026ldquo;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000元u0026rdquo;,同时依据《中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u0026ldquo;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保险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u0026lsquo;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u0026rsquo;。u0026rdquo;虽保险单中注明:u0026ldquo;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10%u0026rdquo;,但就该格式条款,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3283.30元(114759.22元u0026times;0.9)、伤残赔偿金35274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60元、后续治疗费用13500元、交通费81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共计180410.3元。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医疗费103283.30元(114759.22元u0026times;0.9)、伤残赔偿金35274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60元、后续治疗费用13500元、交通费81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共计18041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鉴定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共计7564元,由肖*负担756.4元,哈尔滨**社有限公司负担6807.6元(一审案件诉讼费6392元肖*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4元百年人寿**龙江分公司已预交,哈尔滨**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和百年人寿**龙江分公司),黑龙江**社有限公司旅游散客集散中心、哈尔滨**有限公司对哈尔滨**社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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