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金江、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清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和地邻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镇、村领导和原告等人到地认界。在原告和其他人谈论过程中,被告李**跑了过来对原告指手画脚的谩骂并过来撕扯原告,原告还手,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头部,用脚踹原告胸部和腹部,原告抱住被告的脚,被告抽腿时将原告踢昏了过去。原告当天住进鸡东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用治疗费3629.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3629.27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549.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当时和原告丈夫谈论土地的事情,原告骂被告,被告也还了口,原告来打被告,被告没有动,原告趴在地上抱住被告的腿,被告往出拔腿,拔了好几下才拔出腿,被告就走了,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因土地边界与他人发生争议,当天平阳镇有关领导和村干部及相关人员在地里认界时,被告李**放羊路过时就议论了几句引起原告高**不满,原、被告争议几句后互相谩骂,原告高**先抓住被告李**的衣服撕扯,被告李**用手推原告高**,原告高**倒在地上抱住被告李**的一条腿,被告李**抽出腿后离开了现场。原告高**当天住进鸡东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用治疗费3629.27元。出院后,经平**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用3629.27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549.2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高**要求被告李**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在此起纠纷中与原告高**发生了肢体接触,致使原告高**受伤住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高**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骂被告李**并先动手撕扯被告,是引起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所以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高**医疗费3629.27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189.27元的50%即2094.64元,原告自付4189.27元的50%即2094.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