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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王**同丈夫王**闹离婚,其女儿王某某在滴道托管班托管,当被告王**到托管班看孩子时发现孩子被王**接走,被告王**到原告家发现孩子在原告处,被告要将孩子接走时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7天。此事经鸡西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王**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就医药费等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始终不同意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药费136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王**,被告没有打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是否应对原告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并且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王**在滴**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王**被打伤后在滴**心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花费医疗费1386.89元;

证据三、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河北派出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滴公(河)行政处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张。证明滴道**出所对被告王**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

证据四、鸡西市滴道区鸿福羊绒衫编织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店经营者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及任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原告王**的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在该店打工,月工资1500元。

被告王**对原告王**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其不知道原告王**住院。

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符合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5年3月14日王**向河**出所交的照片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王**将被告王**打伤。

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纠纷是发生在2014年7月19日,半年后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纠纷发生时的情况。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与纠纷发生的时间相吻合,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二,因是其于2015年3月14日向河**出所提交的,而原、被告的纠纷是发生在2014年7月19日,所以该照片无法证实被告王**在纠纷当天受到伤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王**同丈夫王**闹离婚,其女儿王某某在滴道托管班托管,当被告王**到托管班看孩子时发现孩子已被王**接走,被告王**到其丈夫的二姐也就是本案原告王**家发现孩子在原告处,被告要将孩子接走时与原告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被告王**将原告王**打伤致使原告住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花费医疗费1386.89元。此纠纷经滴道**北派出所处理,于2015年3月25日给予被告王**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因琐事与原告王**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打,被告王**将原告王**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作为被告王**的孩子的姑姑,在被告来接其自己的孩子时应该主动配合,不该与其争吵甚至相互撕打,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定原告王**的损失为医药费136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日补助50元)、误工费350元(住院7天日工资50元),合计2060元,被告王**应承担80%,即1648元;原告王**应承担20%,即412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亦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主张自己被对方打伤,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1648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15元,由原告王**承担35元;保全费74元,由被告王**负担22元,由原告王**承担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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