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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限公司,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限公司乐松店(简称家乐福乐松店)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乐福乐松店的委托代理人胡*、闫玉香,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5年3月5日10时许,张*在家乐福乐松店购物中,被手动液压搬运车刮倒导致张*腰椎骨折,住院治疗32天。因家乐福乐松店一直未与张*达成赔偿意见。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家乐福乐松店给付张*医药费9,020.46元、护理费14,232元、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上述共计29,748.46元;诉讼费、邮寄费由家乐福乐松店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家乐福乐松店一审辩称:事发时使用手动液压搬运车搬运货物是黑龙江**限公司(简称大庄园公司)的员工冀**,家乐福乐松店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诉称是被手动液压搬运车搬货过程中刮倒,家乐福乐松店提供的工作人员与张*的谈话录音体现出,张*清晰完整地描述了促销员使用手动液压搬运车将其刮倒的过程,对于促销员将其刮倒一事完全认可,也提到了厂家和促销员之间互相推卸责任,张*与刮倒她的促销员有正面接触,认识促销员。经家乐福乐松店了解,事发当时使用该手动液压搬运车搬货的是大庄园公司员工冀**。大庄园公司也承认并承诺冀**在工作期间出现任何情况由厂家负责,与家乐福乐松店无关。因此,家乐福乐松店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张*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大庄园公司和员工冀**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依法追加大庄园公司和员工冀**为共同被告并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家乐福乐松店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5日10时许,张*在家乐福乐松店处购物过程中,被手动液压搬运车刮倒,导致张*腰椎骨折。张*在黑龙**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8,942元。出院医嘱要求张*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经查,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商场、大型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在家乐福乐松店处购物,被该处的手动液压搬运车刮倒,致张*腰椎骨折,家乐福乐松店未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关于医疗费,黑龙**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张*花费医药费共计8,942元,予以支持,因购买其他药品费用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收入流水证明,故对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住院32天,参考其需卧床3个月的出院遗嘱,家乐福乐松店应赔偿张*护理费16,440元(49,320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4个月),张*主张14,232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住院32天,伙食补助标准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行[2014]10号文件规定的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计3,200元(32天u0026times;1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张*住院32天,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共计3,200元(32天u0026times;1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按照每日3元计算,共计96元(32天u0026times;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公司乐松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8,942元;二、被告哈尔滨**公司乐松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护理费14,232元;三、被告哈尔滨**公司乐松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四、被告哈尔滨**公司乐松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营养费3,200元;五、被告哈尔滨**公司乐松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交通费96元。案件受理费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公司乐松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家乐福乐松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将大庄园公司和冀**追加为被告即判决家乐福乐松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系被大庄园公司促销员冀**使用手动液压搬运车过程中将其刮倒,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家乐福乐松店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对家乐福乐松店在举证期内提交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采纳,且未出具书面裁定,严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家乐福乐松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家乐福乐松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受到的损害系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家乐福乐松店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且张*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家乐福乐松店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张*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但未申请鉴定,原审判决家乐福乐松店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张*是在家乐福乐松店处购买商品,其与大庄园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不清楚。家乐福乐松店在人行道上堆放了一些东西,没有考虑到人身安全,所以造成事故。张*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希望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乐福乐松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对消费者在其所有或者控制的场所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家乐福乐松店的过失行为加大了张*致伤的盖然性,与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责任因果关系。家乐福乐松店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因果关系确立后,还需解决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本案中,张*举示出院医嘱证明张*需卧床休息3个月以及加强营养,完成了责任范围的举证证明责任,家乐福乐松店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张*损害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认定张*需要护理费及加强营养的事实。至于家乐福乐松店提出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应追加当事人的主张,家乐福乐松店可凭据另行解决,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市有限公司乐松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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