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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寇文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与被上诉人寇文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寇文权一审诉称: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因抓蛤蟆一事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造成轻伤害,双方经过蒙**出所民警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一万七千元,被告分两次给了七千元,第一次2014年11月19日在靖宇县中岗王*馅饼店给了原告5000元,当时原告给被告打了一个5000元的收据,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1.2万的欠条,就是被告庭前提交的2014年11月19日欠条。第二次2014年11月24日在王*馅饼店又给2000元,当时原告给被告打了一个2000元的收据,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1万元的欠条。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4日的欠据是被告在王*馅饼店写的,整张欠条的字据均是被告书写的。现被告尚欠原告一万元,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穆**一审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发生冲突并经蒙**出所民警调解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就是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7日协议书。被告已经分两次给付完毕,头一次大概2014年11月好像19号给了5000元,是在王*馅饼店,给完之后,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份1.2万元的欠条。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20日左右在王*馅饼店给了1.2万元,原告将欠条返还给被告。协议达成的1.7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欠条不是被告书写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因抓蛤蟆一事发生冲突,被告给原告造成轻伤害,经靖宇**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穆新鸣主动向寇文权主动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用人民币1.7万元。2寇文权不追究穆新鸣任何法律责任。3本协议经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靖宇县王*馅饼店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数额为1.2万元的欠条,现原告已经将数额为1.2万元的欠条还给被告。被告申请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11月24日欠条进行笔记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2015)文检鉴字0501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1月24日欠条中被告“穆新鸣”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认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2015)文检鉴字0501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有疏漏的地方,存在临摹的可能,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并出示黄**主编的《文件检验学》,《物证技术学》教学大纲中的论述,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2015)文检鉴字0501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出示黄**主编的《文件检验学》,《物证技术学》系学者个人观点,均不是文检鉴定依据的相关准则,故法院确认吉正司鉴(2015)文检鉴字0501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现金一万元,二月还清的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就履行因侵犯健康权而形成的合同发生的纠纷。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就医药费等事宜达成调解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为对履行时间的补充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法院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穆新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寇文权赔偿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50元,退回一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穆**上诉称: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说法,是有漏洞的,根据我提供的资料,综合分析寇文权提供的欠条存在伪造或者临摹的可能。所以一审法院驳回我重新鉴定的请求是错误的,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穆**重新鉴定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穆**是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穆**回答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法官向其释明,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有可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穆**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2015)文检鉴字0501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吉正司鉴(2015)文检鉴字0501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11月24日,穆**为寇文权出具了欠原告现金一万元的事实,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新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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