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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赵**、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赵**、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宋**申请司法鉴定。同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诉称:2015年1月15日,宋**、赵**及其他朋友相约一起吃饭,在吃饭时,赵**曾给宋**打过电话,问其在哪里吃饭,让其在该饭店等候,但宋**与赵**在聚餐后,又一同去了位于延吉市进学街东市场南侧王**。赵**在延吉市进学街东市场南侧王**门口见到宋**后,对宋**进行了辱骂,发生了肢体冲突,赵**、赵**将宋**打伤。经医院诊断,宋**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现医疗尚未终结。故请求:赵**、赵**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04.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u0026times;20天u003d2000元)、护理费(186.16元/日u0026times;20天u003d3723.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等均按照司法鉴定为准。

被告辩称

赵**、赵**辩称:2015年1月15日,宋**与赵**等人喝酒后到王府足道休息,赵**、案**某某、赵某某一起去王府足道接赵**回家。赵**接到被告赵**后,上了赵某某驾驶的车要走,宋**拦车不让走。在此过程中,因宋**将赵**拉出了副驾驶后推了曹某某,赵**才与宋**互相推让,赵**上车后,宋**自己躺在了地上。赵**看到其母亲曹某某嘴上被碰坏后,下车与宋**发生了争执。事发后,宋**检查住院,均没有告知赵**、赵**,且事发当日及次日在赵**、赵**提出要求带宋**去医院进行检查后,宋**也没有同意。综上,赵**、赵**均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的职业为美发师。2015年1月15日20时至20时30分许,在延吉市进学街东市场南侧王府足道门口,赵**、赵**与宋**发生口角,后将宋**打伤。自2015年1月15日至2月6日间,宋**多次到延**医院及延边**医院门诊就诊,延**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延边**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征,请精神心理科会诊协助诊断。该期间内,宋**在延**医院累计支出医疗费672.13元,在延边**医院累计支出医疗费1430.82元。同年2月6日至2月26日,宋**在延**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支出医疗费5914.08元。同年9月8日,宋**到延**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484.4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宋**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F0718号法医精神病文证审查意见:1.被鉴定人宋**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本次事件精神因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2.不宜评定伤残程度;3.误工期间评定为7个月;4.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5.目前需要抗精神病药物及心理治疗,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宋**支付本次鉴定费用计人民币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进)行罚决字【2015】第14号、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志、诊断书;延**医院诊断书、病历档案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收据;职业资格证;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F0718号法医精神病文证审查意见及鉴定人高**的出庭证言。

宋**还提交了案外人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及案外人姜某某书写的书面证言,赵**、赵**对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宋**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赵**对姜某某书写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宋**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赵**、赵**举证的证人李**的证言,因不能证明赵**、赵**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系健康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u0026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第八条u0026ldquo;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u0026rdquo;及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宋**提交的证据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赵**、赵**共同的侵权行为对宋**的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事实,赵**、赵**应对宋**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赵**主张事发原因系宋**先推了其母亲曹某某,以及宋**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因为宫外孕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u0026rdquo;对于宋**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宋**主张8504.43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经核对医疗费为8501.43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主张2000元(计算方式如下:100元/日u0026times;20天u0026times;1人u003d2000元),依据出院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3、误工损失费,依据经司法鉴定,宋**误工期间评定为7个月,宋**主张误工损失费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月收入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2361.92元,因此,误工损失费本院予以认定为16533.44元(计算方式如下:2361.92元/月u0026times;7个月u0026times;1人u003d16533.44元);

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因宋**未举证证明孙*的实际收入,因此本院认定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月收入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2361.92元来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为7085.76元(计算方式如下:2361.92元/月u0026times;3个月u0026times;1人u003d7085.76元);

5、交通费,宋**主张420元,赵**、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司法鉴定费,宋**主张6300元,依据鉴定费收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赔偿金,宋**主张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u0026ldquo;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u0026ldquo;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u0026rdquo;的规定,以及依据司法鉴定,认定宋**不宜评定伤残程度,结合赵**、赵**的侵权行为与宋**遭受损害的事实,对宋**要求赵**、赵**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宋**要求赵**、赵**支付其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司法鉴定中并无后续治疗费一项,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宋**支付医疗费8501.43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损失费16533.44元,护理费7085.76元,共计人民币34540.63元;

二、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已预交755元),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赵**、被告赵**负担7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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