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2015年8月25日中止诉讼,2015年11月22日恢复诉讼。2015年12月22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5年4月24日我与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驾驶四轮车将我头部及左肘部撞伤,导致我入农**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公安机关对王*处以拘留十五天、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王*一直未对我进行赔偿。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赔偿我医疗费7914.00元、误工费3563.00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13863.10元。

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没有开车撞李**,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李**之子李**因琐事同王*发生口角,李**因此同王*发生争执,后李**站在王*驾驶的四轮车前阻止王*离开。在此过程中王*驾驶四轮车加大油门强行驶离,驶离过程中四轮车剐蹭李**左手肘部,致李**倒地左手肘部受伤出血。后李**入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肘外伤,共计住院治疗8天。前期门诊治疗费用花费人民币767.61元,后期住院治疗费用花费7159.81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李**所提供的1、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2、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十张;3、农**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张。本院依原告李**申请在农安县公安局调取了20150424永安乡王*殴打李**行政处罚卷,内含:1、李**询问笔录;2、王**询问笔录;3、刘**询问笔录;4、王*询问笔录;5、李**询问笔录;6、李**询问笔录;7李**出院诊断书;8、李**病历14页;9、李**伤情照片2张,欲证明2015年4月24日,李**诉王*健康权纠纷一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伤情形成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除王*询问笔录外的其他询问笔录、伤情照片及病历、诊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对李**、王**、李**、刘**等人的询问笔录及伤情照片、诊断、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驾驶四轮车撞伤李**,病历、诊断系李**伪造。经审查,本院对这六份询问笔录及伤情照片、诊断、病历予以采信。

其中未予认定的证据有:王*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打印清单一张、通话录音刻录光碟一张,因通话清单未显示主叫号码,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无法确认通话录音中二人身份,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李**二人因琐事起口角,李**因此同王*发生争执后站在王*驾驶的四轮车前,在王*连续多脚烘踩四轮车油门的情况下仍阻止其离去,后王*在强行驶离过程中将李**刮伤。因此本案中王*、李**二人均有过错,被告王*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李**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无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1、被告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927.42元,误工费用3728.56元(98.12元38天)、护理费992.64元(124.08元8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元8天),合计13448.62元的70%即9414.034元,其余30%即4034.586元由原告李**自行负担。

裁判结果

3、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51.45元,由原告李**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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