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6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我与老伴在华润万家(原乐购超市金钟河大街店)三楼购物后,乘自动扶梯下楼,电梯下行至一多半时,突然一重物自上而下,从背后猛的撞在我腿的膝盖后侧,顿时我感到腰部和腿部剧痛难忍,回头一看,发现原来是一辆装有物品的购物车从扶梯上冲下来,撞在了我的腿上。这时被告从扶梯上面追下来扶住车对我讲,因他没扶住车,车自己冲下来了。我当时既疼痛又害怕,就问被告为什么不拽住车,如果不拽住购物车,肯定会伤着下面人的,同时我还跟被告说希望没事,要求看看他的身份证,没事的话也就算了。由于被告没带身份证,我于是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来了以后,我把情况跟民警讲了一下,民警说你们双方一是可以协商解决,二是可以到法院诉讼,之后就走了。从超市出来,当时我腿很疼,行走都很困难,回到家后我发现右腿后面腿窝处有两个青紫色疙瘩很痛,膝关节也很疼。我本想休息两天没大碍就算了,但是几天后仍不见好转,反而疼痛加剧、肿胀,腿不能打弯和下蹲,走路像是踩空了一样。于是我又找到当时出警的民警,向其说明情况后,民警让我去三甲医院看病。于是我到天**津医院看病,经天**院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是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斜行撕裂Ⅲ级,开药后,医生建议我进行关节镜手术。现在我的腿还在疼,需要继续治疗,至今我自己已经垫付了1844.9元的医药费,而且老伴为了照顾我也不能出去打工。我的腿被撞伤,不仅仅造成了我身体上的疼痛,精神上我也遭受了伤害。今后我的腿还需要治疗和进行手术,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本人医疗费1844.9元,今后的医疗费、医药费及关节镜手术费,要求被告先行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我购物时,并未用购物车推撞到原告。另外,原告是在事发数日后才看病,且无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医证明,故原告就医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崔**与被告李**同在天津金**有限公司购物,双方在乘自动扶梯从超市三层至二层下行过程中,被告李**购物所用的塑料手拉购物筐不慎从自动扶梯上滑下,碰撞到背对站在其前方的原告崔**右腿膝盖后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宁**出所民警调解,双方停止争执,各自离去。嗣后原告崔**因右腿疼痛、不适,再次与宁**出所出警民警联系后,自行到天**津医院就医,共支付了医疗费1844.90元(其中2015年6月17日支付医疗费429.60元,挂号费3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医疗费901.30元,挂号费3元;2015年7月7日支付医疗费345元,挂号费3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医疗费157元,挂号费3元)。另查,天**津医院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影像检查报告显示原告的病情为:“印象: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1、右膝髌股关节软骨软化Ⅱ级,伴软骨下骨髓水肿;2、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斜行撕裂Ⅲ级;3、右膝关节滑膜炎,伴关节囊积液。”2015年9月22日天**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印象记载为:“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1、右膝髌股关节软骨软化Ⅱ级,伴软骨下骨髓水肿;2、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斜行撕裂Ⅲ级;3、右膝滑膜炎。”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44.9元,今后的医疗费、医药费及关节镜手术费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在公共购物场所购物后,乘自动扶梯下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审慎义务,致使其购物时所用塑料手拉购物筐从自动扶梯上滑下,碰撞到背对站在其前方的原告右腿膝盖后部,造成原告右膝受到损伤,而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目前原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发生的医疗费184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今后的医疗费、医药费及关节镜手术费的诉讼主张,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案解决,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事发后数日才就医,且未经公安部门指定医院,故原告伤情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就医时间与事发日期间隔较短,就医伤情也与双方发生事故所接触的身体部位一致,就诊医院、科室及诊疗项目亦与原告伤情有关,同时结合本院向宁**出所民警了解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目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双方发生的纠纷存在关联性,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一次性赔偿原告崔**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天**津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44.90元;

二、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