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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胡**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李**、胡**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吉**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使李**受到的伤害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分文赔偿。李**被殴打事件的起因是因为李**养的狗咬人,从而引发李**与李**间的矛盾。胡**是李**的雇员,又是在为副食店工作的过程中对李**实施的加害行为,其目的就是为雇主实施报复。原审判决对李**误工损失日的计算上,既不按照诊断书计算,又不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李**为胡**对李**的加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误工损失按90天计算赔偿,原审诉讼费由李**、胡**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李**进行了询问,李**自认当时只有胡**实施打人行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教唆胡**打人的事实,且纠纷起因是狗咬人,不是胡**因履行雇主安排的劳务造成李**损害,故李**要求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在本院审查中,李**明确其再审申请主张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是认为时间计算错误,应当算90天,而不应是19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李**住院12天,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出院后全休一周,故原审按其住院、出院诊断并结合计算柜台损失的时间,按19天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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