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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9时40分左右,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95号楼院内,被告康**与原告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康**将原告推倒受伤。该事件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8月30日对被告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此后,被告仍无悔过歉疚之意,也没有支付原告受伤就医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012.62元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01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起因是我们楼梯小道上有一个我做的门,原告把门钉上了,然后被我起开了。事发当天早上,原告郭**到我家质问我为什么把门起开,我没有吱声也没回答他问题,原告就用棒子打我并且堵着屋不让我进去,为了不让原告继续打我,我只能强行进屋,然后原告把我门上暗锁的钥匙拿走了,并且下楼找来他的儿子,他们俩人一起上来强行将我的门打开,他儿子质问我为什么要打原告,原告拿起棒子继续打我,我质问原告儿子说“原告打我不是我打他”,然后我转身进屋了,过了一阵120急救车就来了,120急救车到的时候原告已经躺在门口。我并没有推过、打过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9时4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XXX街XX号楼,原告郭**与被告康**因邻里琐事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并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至沈阳急救中心诊治,经诊断为胸部及右手外伤。同日,原告至沈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报案,2015年8月29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就上述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康**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就医共发生医疗费3,012.62元,上述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故来院诉讼。

上述事实,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沈*(和)行罚决字(2015)第2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执系因邻里纠纷琐事所引起,双方本应变换立场、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却由言语冲突发展成肢体冲撞,因此,双方在事件的起因及结果的形成中均存在不理智的行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这种民事行为上的过错不应仅以公安机关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为依据,结合事件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原、被告各自的受损情形,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4:6。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本次纠纷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012.6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205.05元(3,012.6240%),被告承担1,807.57元(3,012.62元6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因其未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807.57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郭**承担100元,被告康**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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