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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刘**与被上诉人左**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刘**与被上诉人左**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高**、刘**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左**与刘**达成口头租赁房屋的协议,由左**租赁刘**的房屋及院落居住,双方约定租期为二年、租金14000元。左**当天支付刘**租金4000元,刘**在收到租金后把房屋的钥匙交付左**。2014年农历1月12日,左**及其家人入住该房屋。

2014年3月1日,刘**与高**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高**为左**所租住的房屋加盖二层简易房,双方就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开始施工。

2014年3月7日早上8时左右,左**起床后蹲在大门口刷牙时,被房屋上坠落的方管及砖头砸伤腰部与头部。左**受伤后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腰1、2右侧横突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左**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8097.70元,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6周、6周后复查,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必要时复诊。2014年5月4日,左**在新**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90元。

2014年5月2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左**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6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被砖块砸伤腰部致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疼痛,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

另查明,1、左**(男,2013年7月15日出生)系左**之子。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理处湾**员会、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左**、左**均系其辖区居民,因响应撤村并城政策,家里房屋已拆掉,土地已征收完。

2、事故发生后,高**已支付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97.70元、现金200元。

3、证人刘**、穆**已到庭作证,证明加盖房屋前刘**已提醒邻居注意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高庆阁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其正在承建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导致左**受伤,且高庆阁未有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左**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刘**作为房主,在加盖房屋的施工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左**所受到的伤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房屋正在进行施工而仍在房屋下方洗漱,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高庆阁承担60%,刘**承担20%,左**承担20%为宜。

左**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977.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19天,共计49天,可计营养费735元。(四)误工费: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收收入状况,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左**主张对其误工日按101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8035.56元。(五)护理费: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左**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42天,住院19天,共计61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其护理费为4853.16元。(六)残疾赔偿金:左**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理处湾**员会、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左**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左雅辉系左**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结合左**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197.37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左**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九)鉴定费为700元。(十)交通费:左**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原审法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663.21元(已扣除高**支付的8297.70元)。高**应承担的60%即83197.93元,刘**应承担的20%即27732.64元,左**应承担的20%即27732.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庆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3197.93元。二、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732.64元。三、驳回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承担735元,高庆阁、刘**承担2452元。

上诉人诉称

刘**、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高**认为,2014年3月1日高**与刘**订立帮工合同,高**和王**、高*一起为刘**的房屋加盖二层简易房,高**受刘**的指挥、安排,每平方米30元劳务费,由刘**提供建简易房的材料,高**和王**、高*一起提供劳动力为刘**的房屋加盖二层简易房,工钱是刘**支付的,高**与刘**是有偿帮工关系,非承揽合同关系,高**已支付左**的全部医疗费用,应扣除。2、刘**认为,刘**已和高**在施工期间对周边警示,明确告知了左**及四邻,左**还在房下涮牙,将自己放在危险的环境,左**有重大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无安全防护义务,且与高**订立有协议,协议约定很明确,事故发生时刘**不在现场,医疗费都由高**支付。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2、驳回左**要求高**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共计83197.93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左**要求刘**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共计27732.64元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左**答辩称:高**在组织工人施工中没有对工人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没有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派专人巡视加强安全管理,致使其承建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导致左**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左**的实际损失60%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刘**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及受益人,收取了房屋租金,其应保障左**的人身安全及履行告知义务,但在其加盖房屋的施工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及明确的告知义务,对左**受到的上海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上诉称其在加盖二层简易房施工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其施工时不在现场,其对左**被搁置物坠落造成损伤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无证据证明其在加盖房屋的施工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刘**应对左**被加盖房屋的搁置物致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存在的过错程度酌定判令刘**对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高**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应按高**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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