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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北京恒**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恒**司之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4年9月29日晚九点半,原告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使,在顺义区木燕路杨镇一中西门300米有一处被告施工的大坑。因被告在此处未立任何警示标志,致原告连人带车掉入坑中。后原告被送入顺**医院,因病情危重,又转入北**医院就诊。原告的妹妹潘*报警,后原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眶壁多发骨折(右)眶内异物(右)颌面部清创缝合术后。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1.5万元治疗费,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被告系施工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35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70元、电动车损失费3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再明确具体数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最初治疗的单据显示的是潘*,不是潘*。对于事发的时间和地点,被告都不清楚,因为现场没有被告的人员。原告起诉的证据不充分,一是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结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过高,具体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恒**司于2012年开始在顺义区木燕路杨镇路段施工,后因故停工,在位于顺义**一中学的西门西侧路段遗留一个坑,坑的四周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坑的附近亦无路灯。潘*称其于2014年9月29日晚9时许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路段时摔入坑中,后被其丈夫陆**送去顺**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晚又转到北**医院治疗。2014年10月6日,陆**找到恒**司,要求恒**司处理潘*摔入坑中的事情,恒**司给付陆**1.5万元用于潘*治病,潘*将部分医疗票据交给恒**司。恒**司称其不清楚潘*是否在上述地点受伤,并称当时陆**找到公司,公司考虑潘*是外地人,所以先给了1.5万元用于治病,待潘*以后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公司再给钱,但是潘*一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是在上述地点受伤,所以公司不同意赔偿潘*的损失。

为证明潘*在上述地点摔伤,潘*向法庭提交了照片6张,其中5张显示公路边上有一个坑,坑旁边不远处有一所学校,坑边地面上有血迹;第6张显示一辆电动自行车有破损,车上有血迹。潘*称事发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妹妹潘*报警,警察到场后未带执法记录仪,因此其丈夫陆**于事发第二天上午去现场拍的照片。对于上述证据,恒**司称其从照片上看不出是不是该公司施工的路段,现在该公司施工的坑已经被填平了。

为证明报警的情况,经潘*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9月29日的“110”接警单。接警单显示2014年9月29日晚10时18分26秒,一位潘女士在杨**中附近求助,称顺义区木燕路杨镇段马路被人挖个大坑,比较危险。潘*称报警属实,当时是潘*打电话报警。恒**司称报警记录只能证明报警人在报警时间反映杨**中路边有一个大坑,但是没有反映有人受伤,因此不能证明潘*在此处受伤。

为证明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潘*向法庭提交了首都医**同**院(以下简称“同**院”)的病历手册、处方、诊断证明书(9份)、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恒**司亦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医疗票据。顺**医院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姓名为“潘*”,同**院出具的门诊和住院收据显示姓名为“潘*”。同**院的病历手册显示患者为“潘*”,手术知情同意书由陆**签字。同**院出具的处方显示潘*于2014年10月5日、2015年1月30日在口腔科拔牙。同**院急诊外科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颅面多发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同**院耳鼻喉科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潘*鼻外伤,鼻骨骨折,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同**院外科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颅面多发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同**院眼科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潘*左眼外伤清创术后,左**皮裂伤缝合术后,建议休息1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需陪护1人。同**院外科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潘*因面部开放性损伤、颅面多发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2日于我院急诊留院观察,陪护1人。同**院眼科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潘*左眼外伤清创缝合术后,下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需陪护1人,双眼钝挫伤,建议休1周。同**院眼科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左眼睑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双眼钝挫伤,建议全休1周。同**院眼科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潘*左**皮**创缝合术后,建议休2周。同**院于2015年2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潘*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眶壁多发骨折(右)、眶内异物(右)、颌面部清创缝合术后,建议出院后眼科随诊,进一步完善显微验光、oct、vep检查,择期手术治疗,不适随诊。潘*称其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在同**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6次,后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在该院住院复查,现其牙齿和鼻子尚未完全康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还需要补牙,但由于经济困难,至今未进行手术。恒**司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同**院2014年10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患者都是潘*,不排除潘*的伤情是在事故现场以外发生的。潘*称其与潘*是姐妹关系,二人均不识字,事发后其哥哥的儿子在医院为其挂号时报错了名字,从病历上可以看出是潘*一个人在看病。

为证明误工费和陪护费,潘*向法庭提交了由北京**粮油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和《陪护证明》。《误工证明》记载:“兹证明潘*系我粮油店员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受伤,故向我粮油店请病假。请假期间共误工四个月,依粮油店规定,扣除工资12000元。特此证明。2015年2月3日。”《陪护证明》记载:“因潘*摔伤,生活无法自理,由其丈夫陆**进行护理。陆**在我粮油店从事搬货杂工,护理期间每天110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32天,依粮油店规定,扣发陆**工资3520元。特此证明。2014年11月5日。”潘*称其与陆**自2014年一直在上述粮油店工作,未签订任何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受伤后不工作,粮油店也不发工资了。恒**司称上述粮油商店属于个体工商户,证明的真实性需要辅助性证据佐证,如劳动合同、工资条、打卡记录等,对单一的证明表示怀疑。

为证明购买电动自行车的费用,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据,该收据盖有北京市鑫旺士辉电动自行车商店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今收到潘*交来宝鸽电动三轮车一台3500元。”潘*称该车摔坏后就放在家里,没有送去维修。恒**司称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收款人也不清楚,结合照片看感觉不是事发前两个月刚买的新车,因此对购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潘**泰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其受伤,因此恒**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到其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因此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于恒**司已经垫付了1.5万元医疗费,因此该部分医疗费不再主张。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潘*称医疗费共计14853.95元,以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住院两次共计23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12000元,根据误工期4个月、每月3000元计算;陪护费3520元,根据医嘱陪护32天、陪护人员陆**每天误工损失110元计算;营养费2400元,根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120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770元,包括打黑车和坐公交车的费用,没有票据;电动车损失3500元,以购买电动车的费用为准。恒**司称最初去顺**医院就诊的是潘*,2014年10月6日在同**院治疗的时候还是潘*,但本案的原告是潘*,尽管潘*提交了大量的诊断证明材料,但其如果确实在涉诉路段发生了事故,应该向交管局报警,由交管局作出责任认定,但潘*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因此不同意潘*的诉讼请求。

另查,北京**油商店负责人刘**称上述《误工证明》和《陪护证明》均是其盖的章,并称潘*、陆**夫妇二人于2014年在该商店做搬运杂物的工作,潘*每月工资3000元,陆**每月工资3300元,工资都是现金发放,二人都是商店临时雇佣的,没有任何合同;潘*受伤后二人就都不干了,二人的工资已经结清。

上述事实,有顺**医院的门诊收据票据、同**院的病历、处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收据、“110”接警单、照片、误工证明、陪护证明、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对潘*是否于2014年9月29日晚在涉诉路段摔伤的事实存在争议。恒**司提出潘*提交的顺**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以及同**院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记载患者为潘*,因此不认可受伤的人是潘*。但同**院出具的门诊和住院收据显示患者为“潘*”,病历手册显示患者为“潘*”,手术知情同意书亦由潘*的丈夫陆**签字,上述证据与潘*提交的事发现场的照片以及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调取的2014年9月29日的“110”接警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潘*于2014年9月29日晚在涉诉路段摔伤,并摔坏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对潘*所述的挂号时报错名字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恒**司虽不认可该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公共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恒**司在涉诉路段施工时在公共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潘*摔伤,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关于潘*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本院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数额,共计29853.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医嘱记载的留院观察以及住院时间酌定具体数额,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治疗的情况以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并结合其在北京振华广丰粮油商店的收入情况酌定具体数额,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医嘱建议陪护的时间以及其由丈夫陆**陪护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陆**在北京振华广丰粮油商店的收入情况酌定具体数额,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具体的数额,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潘*虽提供了购物收据证明其购买的价格,但该车辆摔坏后仍有残值,潘*至今未修理,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车辆购买价、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车辆残值酌定车辆具体的损失,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恒**司已经垫付了1.5万元医疗费,且潘*同意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恒**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二万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潘*负担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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