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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临湘**理局、临湘市**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湘**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张**、临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分水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上诉人临湘**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分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6时30分许,死者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雨天沿S301线自临湘市桃林镇往詹桥镇方向行驶至詹桥镇分水村分水坳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驶入路南侧路肩后离地飞跃空翻,在飞跃空翻过程中,车辆与路边的石块发生碰撞,最后车辆及李**摔倒在路边水沟及水沟旁,造成车辆受损,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分水村委会在事故路段附近修建分水小学,路南路肩上堆放了一些为修建学校所需的石块、涵管、树桩等材料。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多次与分水村委会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关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363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一审庭审中,经临湘**理局、分水村委会同意,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张**为本案共同原告。

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389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李**、张**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1946元(43893元/年2),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合计189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死者李**驾驶的车辆与路边的石块有碰撞情形,现李**、张**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分水村委会、临湘**理局提出公路上未堆放障碍物,未妨碍道路通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故公路边属于公路用地的范畴,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公路边确实堆放了石块等障碍物,李**的死亡与路边堆放的石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分水村委会作为石块等障碍物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临湘**理局作为S301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职责,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以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但临湘**理局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及时清理公路上的障碍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且车辆存在失控情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并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死者李**需自行承担80%的责任,分水村委会需承担15%的责任,临湘**理局需承担5%的责任。分水村委会、临湘**理局提出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赔偿权利人与分水村委会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双方最后一次协商时间不能确定,故对赔偿义务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分水村委会赔偿李**、张**35908元(189386元15%+7500元),由临湘**理局赔偿李**、张**11969元(189386元5%+2500元),合计47877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赔偿义务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分水村委会负担477元,临湘**理局负担158元,李**、张**负担253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临湘**理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系受害人李**单方过错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判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由作出判决,属定性错误;2、即使分水村委会修建学校、村部时在公路路肩上堆放了部分石块、涵管、树桩等材料,但路肩不是机动车通行的有效路面,不属影响机动车通行的障碍物,李**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导致交通事故而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张**对该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口头答辩称:临湘**理局没有履行相关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分水村委会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新提供了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事故现场堆放了石块、树桩等材料。

临湘**理局、张**、分水村委会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庭审中,临湘**理局对李**提供的照片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张**、分水村委会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二审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对本案定性是否正确;2、临湘**理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1,本案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虽系单边事故,但根据上述规定,死者李**的父母即本案权利人李**、张**可以向妨碍通行的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主张权利。原判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第355条第⑸项的规定,将本案纠纷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正确。

关于焦点2,临湘**理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染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公路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本案中,分水村委会在修建分水小学过程中,在S301线公路南侧路肩上堆放部分石块、涵管、树桩等建筑材料,违反了上述规定。临湘**理局作为该段公路的管理机构,未及时制止分水村委会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死者李**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且车辆存在失控情形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分析意见,李**驾驶的摩托车与路边堆放的石块发生了碰撞,故应认定分水村委会堆放在路边的石块与本案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死者李**、分水村委会、临湘**理局的过错程度,酌情由临湘**理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湘**理局上诉称原判对本案定性错误,以及李**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该局对李**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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