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香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香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2015年3月24日,依原告马*香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芦山**用社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被告芦山**用社申请追加芦**游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同意其申请后,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香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芦山**用社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芦**游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香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承包由被告芦山县旅游局发包的《芦山县双石镇旅游接待设施项目工程》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原来供行人通行的必经道路损毁。道路损毁后,被告也未另修临时通道,且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4年7月12日下午,原告按照多年通行习惯,经过该被损毁的路段时,被路上的乱石跘倒,从近2米高的高坎上摔下,跌落在乱石堆上,造成脊髓严重损伤,当即昏迷不醒,因伤情严重,原告马*香被送到四川**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肆级、捌级伤残。原告现在四肢瘫痪,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于家人的护理。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场所,是原告及行人多年来必经的通道。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损毁应当另修临时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加以告知和提示,确保行人安全。但被告未尽上列义务,因而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的损害。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6060元、误工费25290元、护理费505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74182元、残疾赔偿金2106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元、评残费1320元、交通费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4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伤是因施工方倾倒、遗撒建筑垃圾妨碍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施工方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和路旁的另一住户苟某某(因修建民房过程中遗撒建筑垃圾)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7月12日前被告没有在事发地点进行过任何施工行为。事实是红军广场项目于2014年10月22日完成土地评估、11月12日完成拆迁、12月12日正式进场施工。此事实有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关于工期延长的申请报告、施工日志以及红军广场土地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在原告受伤前未进场施工,不是侵权责任人。第三,原告提交的证人马**(音)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法庭依职权调取的马**和曹某某的证言不完整,事实是被告芦**游局为迎接7.20检查,借用被告的机械设备和人员清运建筑垃圾。且被告与芦**游局签订的合同载明施工场地“五通一平”是被告芦**游局的义务。因此,清运建筑垃圾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芦**游局,与被告四川**限公司无关。第四,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芦**游局和在该公共道路旁进行民房建设的苟某某。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在拆除原办公用房时将道路毁损,且未另修通道,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同样作为在现场施工的苟某某也未尽到相关义务,反而还在道路上遗撒建筑垃圾。第五,原告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其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4.20芦山地震后,被告原办公用房经应急评估为D级,应予拆除。2014年4月,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为安全考虑,被告留存了接近一层楼高的建筑垃圾并做成了大面积斜坡面,也做了安全提示,无高坎存在,也就不存在后来原告在此处跌倒的可能性。第二,依据2013年8月27日芦山县2013年第10次城市规划委员审议通过的《双石场镇、西川村、石凤村村委会所在地修建性详规》以及双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场镇规划图。被告原办公用房,被规划为红军广场。同时,根据2014年1月25日被告芦**游局发给双石镇人民政府的芦旅函(2014)6号文件,可证明红军广场业主为被告芦**游局。该局于2014年5月8日在雅安进行了招评标,确定了该项目中标公司,并于2014年6月10日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了《芦山县双石镇旅游接待设施项目施工和安全合同》。该地已调整为公益事业红军广场,性质上属于灾后重建项目。该地的实际使用、管理方均为被告芦**游局,工程施工方为被告四川**限公司,故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不承担责任。第三,被告芦**游局作为业主方,将红军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限公司,并于2014年6月对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留存的建筑垃圾进行了清运,造成2米多的高坎存在,留存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即在此跌落致伤。综上,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芦山县旅游局辩称:第一,被告芦山县旅游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依法由施工方承担责任。前期拆除房屋的是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后期清运建筑垃圾的是被告四川**限公司。道路的危险如果是因二者的行为造成的,则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同时,涉案土地的产权人为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事发时政府征地并未完成,被告芦山县旅游局仅仅是政府指定管理的单位,不是产权人。第二,本案事实不清,原告对受伤的发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也无相关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与被告芦山县旅游局有关。第三,从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提交的照片来看,道旁的住户苟某某在建房时破坏了路坎,造成了道路的危险。因此,应当追加苟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算至出院。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已七十岁,依法属于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最高以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须有医院证明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过高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芦山县旅游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芦山县旅游局的起诉。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至7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

2.四川**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9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9天的事实;

3.雅安职**属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2天的事实;

4.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肆级、捌级,赔付比例为72%,生存期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暂计两年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原件三十五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经城镇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尚有129071.39元的事实;

6.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7.伤残鉴定费票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20元的事实;

8.《芦山县双石镇旅游接待设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侵权人是被告四川**限公司的事实;

9.交通费用统计表附芦山**卫生院出具的《收据》及芦**医院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共计520元的事实;

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统计表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5400元的事实;

11.加盖芦山县**民委员会双河村民小组、芦山县**民委员会及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原件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餐饮经营(馒头、包子、面),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受伤后不能从事餐饮工作,致使收入减少的事实;

12.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丈夫王**一直从事木工,每天劳务费200元以上,在护理原告期间,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述标准计算;

13.受伤现场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四川**限公司承包芦山县双石镇旅游接待设施项目工程施工工地受到损害及当时的现状;

14.芦山县旅游局《关于双石镇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项目

情况说明》原件,证明被告四川**限公司进场施工时间是2014年6月中下旬,原告受伤时间为7月12日的事实;

15.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对双石**党支部书记马*甲作的《调查笔录》原件,证明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14年6月在红军广场清运建筑垃圾,造成原来供行人通行的道路成悬空状态,且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事实;

16.依原告马**的申请,本院对案**某乙、曹某某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14年6月在红军广场清运建筑垃圾的事实。

被告四川**限公司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2、3、5、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第4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第8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9组证据中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以正规发票为准。第10组证据中的《收据》无签章、无出售单位,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11组证据中《证明》,其内容不真实,且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或完税证明。第13、14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时被告四川**限公司没有进入红军广场施工,而是在修建旅游接待中心。第15组证据形式不合法,调查人应当是二人,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四川**限公司是在2014年12月12日进入红军广场施工,同时被调查人应出庭接受询问。第16组证据中曹某某的陈述不全面,事实是被告芦山县旅游局借用被告四川**限公司机械设备和人员进行清运,且清运建筑垃圾的地点距原告马**摔倒处5米远。

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4组证据是单方委托,未经双方或法庭委托,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第11组证据中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个体经营应当提交工商执照。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该照片来源不清、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只能反映某时段的场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12组证据证明要件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应当说明原因。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现状。对第14、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拆除原办公用房后堆满了建筑垃圾,后被告芦**游局委托被告四川**限公司清运建筑垃圾的事实。对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与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无关,清运建筑垃圾导致道路悬空、未设置安全标志才与原告马**的损害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芦山县旅游局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且原告未提交税务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对第12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第15组证据为律师调查证人所成笔录,但根据法律规定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川**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四川**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芦旅函(2014)6号文件,证明芦山县双石镇旅游接待设施项目工程包含旅游接待中心、滨河步道和红军广场三个项目;

3.被告四川**限公司(2014)1号、2号文件,证明被告芦山县旅游局未提供、交付滨河步道和红军广场项目施工用地的事实;

4.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关于工期延长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四川**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进入红军广场项目施工的事实;

5.被告芦山县旅游局情况说明、土地估价报告、现场照片,证明红军广场项目于2014年10月22日完成土地评估、11月12日完成拆迁工作、12月12日被告四川**限公司进场施工的事实;

6.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证明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14年12月才进入红军广场施工的事实;

7.《关于双石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的红军广场建筑垃圾清理的情况说明》、《关于双石镇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项目红军广场部位相关情况说明》、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芦山县旅游局借用被告四川**限公司机械设备和人员对红军广场进行清理、整平的事实。

原告马**对被告四川**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第3、4组证据为被告四川**限公司自身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第7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芦山县旅游局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对被告四川**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4、5组证据与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件涉及的是红军广场项目而不是旅游接待中心项目。第7组证据中的两份情况说明是被告四川**限公司的陈述,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建设物拆除后对原有村民出行道路进行了损毁”的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反映的不是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拆除原办公用房后的面貌。

被告芦山县旅游局对被告四川**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7组证据中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芦山县旅游局只是要求被告四川**限公司对红军广场的建筑、生活垃圾进行清理,并没有借用其机械设备和人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规划图及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原办公用房被征用规划为红军广场的事实;

2.芦旅函(2014)6号文件,证明红军广场的业主单位是被告芦山县旅游局的事实;

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于2014年4月拆除原办公用房后留存了大量建筑垃圾的原状且道路没有被损毁的事实以及后来由被告**局主导将建筑垃圾清运后造成道路悬空状态的事实。

原告马**对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3组证据中设置了警示标牌的照片,反映的是红军广场建成后的情况,并非原告马**受伤时的场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川**限公司对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3组证据反映了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拆除原办公用房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造成道路的损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芦山县旅游局对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3组证据证明了道路的损毁与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的拆房行为具有直接关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芦山县旅游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马**受伤当日(2014年7月12日)芦山县公安局双石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及其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马**、被告四**限公司、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被告芦山县旅游局均表示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马**提交的第1、2、3、4、5、6、7、8、9、10、11、13、14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2组证据为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不予采信。第15组证据为原告马**委托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与第16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6月被告四川**限公司在红军广场清运建筑垃圾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芦山县旅游局借用被告四川**限公司机械设备和人员清运建筑垃圾的事实。

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原办公用房在4.20芦山地震中严重受损,被应急评估为D级,应予拆除。紧邻该房处有一公共通道。2014年4月,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拆除该房后将建筑垃圾留于原址未作清理。房屋拆除后,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移至别处办公,原办公用房旧址被政府规划用于修建“红军广场”,并连同“旅游接待服务中心”和“滨河栈道”两个项目,一并交由被告芦山县旅游局担任业主单位对外发包。2014年5月8日,被告芦山县旅游局对外招标,被告四川**限公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芦山县双石镇旅游接待设施施工合同》和《安全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14年6月中旬,正式进场施工,首先开始修建旅游接待服务中心。2014年6月中下旬,被告四川**限公司对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原办公用房拆除后留存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被告芦山县旅游局亦派人到场。清运完后使得紧邻一旁的公共道路与该地面之间形成了约2米的高坎,附近未设安全警示标志,也无其他安全防护设施。2014年7月12日15时30分,原告马**从田间劳作后沿该公共道路折返途中,从高坎处摔下受伤。原告马**受伤后庚即被双石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至芦**民医院,为此原告马**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到芦**民医院急诊检查,支付了医疗费1324元和救护车费180元后,于当日17时被转至雅**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6918.43元,已报销3806.87元,余3111.56元未报销。2014年7月14日,原告马**又被转至四川**医院,支出医疗费180913.42元,已报销89249.30元,余91664.12元未报销。为照顾原告马**,其家人雇请了职业陪护,支出护理费255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马**好转出院,出院诊断:颈部多处损伤;颈椎骨折伴四肢瘫;脊髓损伤(C3AISC);颈2/3、3/4、4/5节段椎管狭窄;颈6、7棘突骨折;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肺部感染;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气管插管清洁护理,注意吸痰,避免痰液堵塞气道,导致窒息。适当加强营养,避免受凉及感冒;2.底气复查血常规、血生化、小便常规,每3-6月复查泌尿系彩超,每6-12月复查尿动力学检查,目前口服华法林剂量为2.5mgqd,每半月至一月复查下肢静脉彩超,每3-5天复查凝血功能,保持INR在2-2.5之间,据监测结果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调整剂量;3.康复科、骨科、呼吸科、泌尿外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4.出院带药。在四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马**在四川**复中心购买西药,支出30714.58元。从四川**医院出院的当日,原告马**在雅安职**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共支出医疗费36255.58元,已报销28486.35元,余7769.23元未报销(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日支出医疗费11518.65元,报销8422.54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支出医疗费11012.24元,报销8903.98元;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支出医疗费13724.69元,报销11159.83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带药;2.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4.患者生活不能自理,建议请陪护护理,继回当地医院行康复治疗或于家中自行康复治疗;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4年11月18日,原告马**到四川**医院购买西药,支出155.3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马**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肆级、捌级伤残;赔付比例72%。护理依赖,属于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范围;建议暂计两年为宜”。对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马**以平均寿命75周岁为基准,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一次性给付6年的护理费。2014年9月2日,原告马**购买一凤凰牌轮椅,支出1200元。另,原告马**受伤前在其住处经营了多年的小吃店,受伤后店面无法继续经营。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马**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关于原告马*香诉被告四川**限公司、芦山**用社、芦山**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案件性质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清运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原办公用房拆除后留存的建筑垃圾,造成地面与一旁的路面形成了约2米的高坎,产生了安全隐患,对此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有管理和防范的责任,并且应在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安全护栏等防护措施。但其在合理限度范围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原告马**在通过该路面时,从高坎处坠落地面受伤。因此,本案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四川**限公司以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由,申请追加路旁的住户苟某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责任主体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川**限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虽载明其正式进入红军广场施工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6月中下旬,被告四川**限公司就已对留存于红军广场内的建筑垃圾进行了清运,此举也属其施工行为。且在其施工后,对一旁路面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形下,未能及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本案损害的发生。对此,被告四川**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清运建筑垃圾是被告芦山县旅游局借用其机械设备和人员所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然而被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芦山县旅游局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第一项甲方(芦山县旅游局)责任中的第5条“组织对乙方(四川**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有权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不安全隐患签发隐患通知书,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又不按期整改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作业,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从该条可知,被告芦山县旅游局作为发包方,负有对承包方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安全隐患履行检查、监督的义务。但是在被告四川**限公司提交的当时清运建筑垃圾的照片可知,被告芦山县旅游局虽委派工作人员到场,却对施工后产生的安全隐患,疏于监管,造成施工地段处于开放状态。因此,被告芦山县旅游局未履行安全监督职责,与原告马**的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田间劳作折返途中,明知路面存在危险,仍予通行,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四川**限公司和被告芦山县旅游局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双方在此次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四川**限公司承担35%的责任,被告芦山县旅游局承担35%的责任,原告马**自身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

另,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虽是涉案土地的产权人,但该地早就被政府规划用于修建红军广场,其已丧失了对该地的实际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此事实有被告芦**游局于2014年1月25日发给双石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帮助征用灾后重建项目用地的函”以及2014年6月10日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的《芦山县双石镇旅游接待设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因此,被告芦山县双石信用社对原告马**的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马**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014年7月12日,原告马**受伤后被双**生院的救护车送至芦**民医院,为此原告马**给付救护车费200元。后原告马**分别在芦**民医院、雅**民医院、四川**医院、四川**复中心、雅安职**属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6661.31元,扣除已报销的121542.52元,剩余135118.79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马**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可知,其在雅**民医院住院3天(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四川**医院住院79天(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雅安职**属医院住院90天(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马**在雅**民医院和雅安职**属医院住院期间以20元/天计算,在四川**医院住院期间以30元/天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90天)20元/天+79天30元/天u003d42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马*香伤情严重、住院周期长,伤残等级较高。本院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营养费为(3天+79天+90天)20元/天u003d34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如前所述,原告马**在雅**民医院住院3天、在四川**医院住院79天、在雅安职**属医院住院90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确需二人护理的意见,因此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同时,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原告马**在雅**民医院和雅安职**属医院住院期间以80元/天计算,在四川**医院住院期间以100元/天计算。另,原告马**在四川**医院住院期间,其家人还雇请了职业陪护,为此支出护理费2550元。因此,护理费为(3天+90天)80元/天+79天100元/天+2550元u003d1789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伤前在自家住处经营小吃店,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31013元计算。同时,其误工天数为201天(住院之日2014年7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8日),则误工费为31013元/年365天201天u003d17078.3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马**为城镇居民,现年已六十九周岁。2015年1月29日,其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肆级、捌级伤残,赔付比例为72%。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11年72%u003d193097.5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马**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320元,此款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马**因残疾造成身体功能的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为此其购买一轮椅,支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马**的护理依赖,属于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范围;建议暂计两年为宜。”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马**已年满六十九周岁,其要求一次性给付六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可知,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原告马**后期在家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以80元/天计算,则定残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365天680%u003d1401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原告马**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损害造成原告马**身体伤残,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因此,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在此次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530534.70元,被告四川**限公司承担185687.15元(530534.70元35%),被告芦山县旅游局承担185687.15元(530534.70元35%),原告马**自行承担15916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香人身损害赔偿款185687.15元。

二、被告芦**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香人身损害赔偿款185687.15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被告四**限公司承担3254元,被告芦山县旅游局承担3254元,原告马**承担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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