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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省**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8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湖南**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向双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14日,一审原告刘*起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11年6月21日晚驾驶豫A682BT小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540KM+380M处时,车前左方突然飘起像被子的物体,在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其及乘车人刘**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支队潭耒大队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刘*不负事故责任。刘*伤后被送往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35305.64元。经河南省平舆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146.7元。刘*经河南省驻马店市永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左、右脚均需安装假肢,经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三级护理(及部分护理依赖)。故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湖南省**管理处赔偿刘*医疗费22158.9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100000元、营养费66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660元、住宿费2200元、食宿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301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34.4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维修费1348100元,共计1978137.3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湖南省**管理处辩称:1、我处与此次事故无关联,也没有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我处不应负管理责任;3、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1日20时40分许,刘*驾驶豫A682BT小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540KM+380M处时,车前左方突然飘起像被子的物体,刘*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小轿车驾驶员刘*及乘车人刘**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救助人员发现隔离带内躺着一名男子,男子身下铺着被子。刘*伤后被送往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33164元。后转至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2141.64元,共计用去医药费35305.64元。河南省平舆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146.7元。经河南省**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左、右脚均需安装假肢。经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三级护理(及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支队潭耒大队认定,刘*夜间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的突发情况无法预见,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刘*不负事故责任。湖南省**管理处申请对刘*所驾车辆的车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127-130公里/时。

另认定,刘*受伤前在深圳工作,结婚后生育一男孩,交通事故发生时为5岁,需要抚养。刘*伤后各项损失合计116822.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株洲市**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刘**后的损失确定以及湖南省**管理处对刘*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上有行人带着被子进入,湖南省**管理处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致使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造成事故。湖南省**管理处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能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具有过错,应对刘**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达127—130公里/时,超过了高速公路最高车速限制,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湖南省**管理处的责任。至于刘*主张安装假肢的食宿费用及车辆损失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处理。对于当事人双方的鉴定费用,因当事人均未主张权利,不予处理。判决:一、刘**后的损失1116822.94元,由湖南省**管理处赔偿刘*70%,即781776.06元,余下335046.88元由刘*自行承担。二、驳回刘*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湖南省**管理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湖南省**管理处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3元,由刘*负担12603元,由湖南省**管理处负担10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株洲**民法院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发路段存在破损的隔离防护网。

二审法院认为

株洲**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恰当。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刘*因避让不明身份的行人而引起。高速公路是具有高速、机动车专用、封闭等特点的有专门机构管理的道路。该不明身份的行人违反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横穿高速公路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损失的主要责任。湖南省**管理处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经营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应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湖南省**管理处虽举证其进行了日常巡查,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基于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的场所,事发路段又存在破损的隔离防护网,对高速公路的畅通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而且未有效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引起横穿公路的突发事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不能以进行了日常巡查就认定公路管理部门已经尽到了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因湖南省**管理处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对刘*的损害后果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刘*本人超速行驶,对突发事件的处置和损害后果的大小也有影响。故对其损失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刘*主张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车速鉴定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经查,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车速鉴定是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湖南省**管理处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经双方共同选定或摇号确定,较起诉之前湖南省公安**支队潭耒大队委托的鉴定的证明力更大。刘*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或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车速鉴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刘*主张湖南省**管理处所设隔离防护网有多处漏洞,湖南省**管理处严重失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流浪汉没有进入高速公路,即使超速也不会发生这个事故,所以本案划分事故责任不应考虑车速,本案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妨碍通行的行为系不明身份的人横穿高速公路,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该不明身份的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湖南省**管理处未尽到及时修复破损的隔离防护网,以及有效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承担的应当是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相对于横穿公路的行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刘*要求湖南省**管理处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刘*称一审认定4万元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增至7万元。原审根据刘*的伤残等级及损害后果认定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恰当,予以维持。湖南省**管理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由行人带被子进入高速公路引起。经查,根据事发后交警对刘*及同车的司乘人员、其他车辆上的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的照片以及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不明身份的人横穿高速公路是引起本案意外事故的原因之一。湖南省**管理处还主张此次事故发生是因为行人的原因,应当是交警部门的管理义务和职责,其不应当对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承担责任,因确保高速公路畅通是道路管理者或经营者的义务。阻止、预防行人进行高速公路依法应当属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职责范围。湖南省**管理处还主张刘*的伤残赔偿金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没有依据。经查,刘*在一审提交了在深圳的暂住证以及工资证明,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关于其不承担责任以及刘*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行人横穿公路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湖南省**管理处未尽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承担次要责任,刘*自身超速行驶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行人身份无法查实,考虑刘*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湖南省**管理处对刘*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自负。一审认定刘*的总损失为1116822.94元,由湖南省**管理处承担40%的责任即446729.18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刘*伤后的损失1116822.94元,由被告湖南省**管理处赔偿原告刘*70%,即781776.06元,余下335046.88元由原告刘*自行承担”为:上诉人刘*伤后损失1116822.9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刘*40%,即446729.18元,余下损失由上诉人刘*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3元,由刘*负担15822元,由湖南省未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6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湖南省**管理处预交部分11617元,由刘*负担5808元,湖南省**管理处负担5809元。刘*应预交部分12603元,由刘*负担,予以免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法院重新鉴定豫A682BT小轿车的车速于法无据;第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湖南省**管理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第三,有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并未超速。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湖南省**管理处答辩称: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事故车辆的车速符合法律规定,结论合法有效。该处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由刘*与造成事故的行人共同承担。该处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没有处罚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刘*在原审时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再审时提出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

再审开庭时,刘*提交了湖南大**程学院车辆工程系林**、柏**教授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豫A682BT轿车事故时车速的计算》作为证据,拟证明2011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时,刘*并未超速行驶。

湖南省**管理处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也并非新证据。在原审时,刘*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林**、柏**的身份无法证实,该结论与交警部门的鉴定结论也不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该证据系本案二审判决后作出,属于新证据。但林**、柏**的身份无法证实,两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该份证据的结论与交警部门委托所作鉴定以及原审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的结论均不一致,其真实性存疑,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支队潭耒大队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豫A682BT小型轿车的车速进行了鉴定。湖南**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湘**中心(2011)交鉴字第11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A682BT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100.9-111.3公里/小时。该鉴定结论系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作出,并被交警部门作为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人民法院认定刘*需承担事故责任,应有充分的证据。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在湖南省**管理处没有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情形下,依照湖南省**管理处的申请,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的车速重新鉴定显然不当。湖南**鉴定中心作出天罡司鉴中心(2012)汽鉴字第XT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与湖南**鉴定中心湘**中心(2011)交鉴字第11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并无本质区别,均为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等。原审依据湖南**鉴定中心天罡司鉴中心(2012)汽鉴字第XT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湖南省公安**支队潭耒大队关于刘*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不予采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在湖南省**管理处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未超速驾驶,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发路段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隔离防护网存在多处破损。2011年8月16日,湖南省公安**支队潭耒大队致函湖南省**管理处称:2011年上半年以来,潭耒高速公路多次发生车辆撞行人的事故。同年7月30日,该队对潭耒高速公路护栏、护网、护墙等安全设施缺损处和破损处进行了一次全面统计。发现潭耒高速公路护栏、护网、护墙等安全设施缺损处和破损处共有274处。

再审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湖南省**管理处应对2011年6月21日交通事故中刘*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湖南省**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者,负有及时维护、修补破损隔离防护网的义务。虽然湖南省**管理处提供了其日常巡查记录和维修班的生产日志拟证明其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但根据已查清的事实,本案事故系因高速公路上的抛洒物而发生。事发路段存在破损的隔离防护网,事发路段的隔离带内躺着一名无名男子,且至2011年7月湖南省公安**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统计时,潭耒高速公路的安全设施仍存在两百余处破损。这足以证明湖南省**管理处的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湖南省**管理处应对其道路管理维护的缺陷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湖南省**管理处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综合其维护缺陷的程度及过错大小,其应对2011年6月21日交通事故中刘*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原一审判决虽然也存在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株洲**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3元,由刘*负担12603元、湖南省**管理处负担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0元,株洲**民法院对其中12603元予以免交,剩余部分11617元,由刘*负担3485元、湖南省**管理处负担8132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4220元,由湖南省**管理处负担2万元,刘*负担4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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