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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东灌区管理处明*分站与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鸡**东灌区管理处明*分站与被告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鸡**东灌区管理处明*分站诉称,被告孟**欠原告2012年、2014年水利费合计3361.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孟**下达了水费催缴通知书,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2014年水利费336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居住在鸡东县明德朝鲜族乡明德村永祥屯,2012年、2014年分别耕种水田14.46亩、120.15亩,为提水灌溉,其年用水量520立方米,单价0.048元/每立方米。被告2012年耕种水田14.46亩,应交水利费361.5元,被告2014年耕种水田120.15亩,应交水利费3000元,被告尚欠2012年、2014年水利费合计3361.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2012年、2014年收缴水利费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能缴纳,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2014年水利费3361.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黑龙江省水利厅、黑龙**督管理局(2009)55号文件、鸡东县物价局鸡价字(2011)15号文件、明德朝鲜族乡明德村委会土地证明、2012年、2014年用水记录表、水利费收缴通知书回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2012年耕种的水田14.46亩、2014年耕种的水田120.15亩,由原告鸡东县鸡东灌区管理处明*分站维修、养护和管理的工程供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水户收取水利工程供水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水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明德分站2012年、2014年两年水利费33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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