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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雨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徐**,在2015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3分。2014年11月、2015年7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徐**对判决没收财产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徐**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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