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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鲤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5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黄**于2009年8月5日交付莆**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103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3日止;本院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37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现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莆**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累计获达标分14.2分;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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