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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塑编厂与某某某申请公示催告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富塑编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宣告申请人桓台**塑编厂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3080005395545669,汇票金额为20000元整,出票人为山东鑫**限公司,收款人为淄博**有限公司,汇票付款行为招**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持票人为申请人)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桓台县索镇振富塑编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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