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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珺诉武汉长**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长**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572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调取仲裁委案卷后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0日,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曾春桃,被申请人武汉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继承、陈**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的请求与理由:请求依法撤销武**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572号仲裁裁决。其理由为:1、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支付首付款的证据材料。2、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裁决自相矛盾。3、裁决适用法律错误。4、裁决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悬而未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武汉长**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王**买房系办理假按揭,所以其无法提供首付款的依据,如果申请人是真实购买房屋,不可能十多年不占有使用该房屋,也不主张任何权利。2、首付款证据应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不存隐瞒证据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查,武**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王**提交的2001年12月20日与被申请人武汉长**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申请人的申请受理案件后,依法向仲裁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仲裁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武**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30日,武**委员会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0572号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程序监督的原则,本案主要审查武**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572号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现针对申请人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作出如下审查意见:

关于申请人王**主张被申请人武汉长**有限公司隐瞒了申请人支付了首付款的证据材料的问题。经查,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付清全部购房款,其中首付款138920元,银行按揭贷款32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首付138920元的收据复印件,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还款结清证明、个人还款凭证。上述证据在仲裁庭质证时,被申请人对个人贷款还款结清证明、个人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无法确定或认可。因申请人对其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被申请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仲裁庭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申请人对其已支付首付款一节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被申请人隐瞒申请人支付首付款证据材料的主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王**主张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裁决自相矛盾,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该裁决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悬而未决的理由,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程序监督审查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申请撤销武**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572号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王**申请撤销武**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572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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