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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重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曾某某因“上腹疼痛不适1月”到重庆**医院就诊,经CT检查门诊诊断为“胆总管囊肿伴感染”,进入该院普外科住院治疗。11月26日,MRCP提示:胆总管扩张。11月28日,重庆**医院在为曾某某行胆总管探查胆肠吻合术,术中于胆总管下端汇入十二指肠处取出胆结石2枚,胆汁浑浊发黑。术后诊断为:1、胆总管囊肿;2、胆总管结石;3、胆囊炎;4、空肠包块。12月4日,因曾某某持续发热转入神经内科,经诊断为真菌性败血症;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多器官功能受损;低蛋白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低钾血症。2012年1月1日,经检查曾某某四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张力低,腱反射引不出。1月6日,曾某某双下肢无自主运动,小腿肌萎缩。2月11日,曾某某转康复科治疗,之后左踝关节被动活动受限,双踝关节以下感觉减退。2012年10月2日,重庆**医院为曾某某行超短波时将双足根部烫伤,经烧伤科会诊后诊断为双足跟烫伤,遂进行相应对症治疗。现曾某某在重庆**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因曾某某与重庆**医院就诊疗事宜发生争议,曾某某在住院期间拒绝交纳住院费用,重庆**医院在本案诉讼前曾诉至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要求曾某某给付拖欠的医疗费用250685.94元(截止2011年3月28日)。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法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某给付重庆**医院医疗费250685.94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曾某某丈夫王某某否认在2011年11月27日在行胆总管探查+胆肠吻合术手术时,重庆**医院征得其同意,否认签署了《手术、特殊检查同意书》,2013年7月16日曾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1年11月27日重**医院病历档案中的《手术、特殊检查同意书》的“同意手术”、“王某某”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采集王某某相应鉴定样本后,因曾某某未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视为放弃该项鉴定申请。

庭审中经曾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重庆**医院给患者曾某某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重庆**医院对曾某某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与患者目前遗留四肢近端肌力4+级,双踝肌力0级,双踝关节以下感觉减退的损害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承担轻微责任;与患者双足根部烫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全部责任。重庆**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曾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曾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2014年4月16日,曾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次数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及费用、康复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西政**中心(2014)司鉴字第1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某某目前属于一个4级残;2、被鉴定人曾某某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元;3、被鉴定人曾某某的残疾器具辅助费用(残疾人专用轮椅1500元/每部,使用年限为5年,每5年更换一次);4、被鉴定人曾某某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存在护理的必要性,综合评定为150天,具体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标准;5、被鉴定人曾某某目前无康复费用。2015年1月8日,该中心对曾某某的护理依赖作出补充鉴定意见,曾某某的护理依赖参照国家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总则4.1.1.10之规定给予评分,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总评分在60分以上,无护理依赖。曾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曾某某系城镇居民,本次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外务工为生。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6日,曾某某在重庆**医院共计发生医疗费用557959.76元(含2012年10月2日因重庆**医院过错,导致曾某某双足烫伤的治疗费13415.85元以及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处理的250685.94元),除曾某某入院时预缴医疗费40500元外,余下517459.76元均由重庆**医院垫付。重庆**医院另行垫付了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相关护理费用77580元。本案中曾某某申请的两次司法鉴定相关费用均由重庆**医院垫付,其中垫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000元,垫付西南政**定中心鉴定费6400元,垫付三次鉴定人出庭费用4400元。

曾某某诉称,曾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在重庆**医院住院治疗胆总管囊肿。同年11月28日重庆**医院对曾某某施行胆总管探查+胆肠吻合术,12月4、5号重庆**医院对曾某某使用超量的抗生素药物后,造成曾某某双脚踝关节以下,完全丧失人体功能,已造成曾某某现在终身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曾某某认为重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是造成曾某某终身残疾的主要原因,重庆**医院依法应当承担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要求法院判定重**医院赔偿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金、出院后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6409.94元。

重庆**医院辩称,曾某某因上腹胀痛1个多月来本院治疗,行胆总管术后因高烧不退转入重症监护室,后转入神经内科,后转入康复科住院治疗至今。重庆**医院认为对于曾某某的入院诊断所进行的手术和术后的并发症,院方已及时进行了治疗,对留下的后遗症院方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曾某某目前的后果系自身原发疾病术后的并发症状,目前医疗技术难以避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与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曾某某因胆总管囊肿伴感染等疾病在重庆**医院住院治疗,重庆**医院对曾某某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与曾某某目前遗留四肢近端肌力4+级,双踝肌力0级,双踝关节以下感觉减退的损害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鉴定结论及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以重庆**医院承担30%,曾某某承担70%划分责任较为妥当。另外,2012年10月2日,重庆**医院为曾某某行超短波时将双足根部烫伤,与曾某某双足根部烫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故重庆**医院为之曾某某治疗足部烫伤的治疗费13415.85元应由重庆**医院承担。

对曾某某在本案的各项赔偿主张,分析如下:曾某某在重庆**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557959.76元,除医院为曾某某治疗足部烫伤的治疗费13415.85元应由重庆**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外,余下544543.91元应纳入本案责任比例承担;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8000元,其主张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曾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重庆**医院已经垫付的77580元护理费(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应纳入本案处理,因曾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至一审庭审2015年2月11日时止,故对余下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4080元(80元176天)。关于曾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主张105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限,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33600元(32元1050天);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353024元(25216元20年70%);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支持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轮椅),一审法院从有利于曾某某日后生活便利的角度出发,酌情认定6000元(1500元4次);出院后护理依赖,依据补充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因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烫伤亦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中所发生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应纳入本案损失计算。综上,曾某某在本案中纳入责任划分的损失范围为:住院期间医疗费544543.91元、误工费9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302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8800元,以上合计1150627.91元。以上损失按上述责任划分,重庆**医院赔偿曾某某345188.37元(1150627.91元30%),余下损失由曾某某自行承担。另曾某某治疗足部烫伤的治疗费13415.85元应由重庆**医院承担。综上,重庆**医院共计应赔偿曾某某358604.22元,因目前重庆**医院已在本案中垫付613829.76元(含开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处理的250685.94元),重庆**医院对曾某某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重庆**医院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因重庆**医院未在本案中主张曾某某返还多余垫付部分金额,一审法院对该多余支付部分本案中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医院赔偿曾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358604.22元,品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后,重庆**医院对曾某某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曾某某负担6252.40元,重庆**医院负担2679.60元,经院长批准,曾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实属错误。科证鉴定中心没有通知曾某某到场,混淆事实,包庇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在《手术特殊检查同意书》上签字。2、烧伤费用未进行质证,也没有科学鉴定,认定烧伤治疗费用为13415.85元不合法。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不属于不公开审理案件,却宣布使用不公开程序审理,违背我国法律公开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心医院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书面申请对医疗过错和烧伤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同意上诉人的医疗过错重新鉴定申请。一审中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经上诉人请求,鉴定人王**出庭接受了质询,并释*了过错鉴定中被鉴定人可以不到场,上诉人现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新的理由与事实,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2、关于是否同意上诉人的烧伤治疗费用鉴定申请。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将烧伤费用单独列出来,上诉人经法庭释*在七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二审中不予准许鉴定。3、关于王某某在《手术检查同意书》上的签名是否真实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王某某的签名申请鉴定,但是后来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而放弃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二审对其申请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4、关于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第一次开庭不公开审理违反了法律公开原则,一审法官做了情况说明,属于笔误。后来四次开庭均是公开审理,且当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一审中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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