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海**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友诉被告安徽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吴*、汪**,被告国**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诉称:2015年1月23日晚,原告醉酒驾驶其皖HE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怀安”河附近路段时,自行坠入在建道路水坑内,造成皖HE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车辆行驶途经和事发路段,分别是由国**司、海**司施工,由于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车辆坠入水坑存在过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91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海**司辩称:原告车辆坠入水坑,该水坑的形成并非我公司施工所致,故安全防护义务不在本公司。由于原告醉酒驾驶,并且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司辩称:原告车辆坠入的水坑,不在我公司施工路段,该水坑也不是我公司开挖。我公司施工的路段,已于2014年9月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我公司不是该路段的施工者,也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者,原告要求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1时30分,何**酒后驾驶其皖HEXXXX号小型轿车,沿怀宁县新县城E区东经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建的延伸路段时,自行坠入在建道路水坑内,造成皖HE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察大队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委托相关部门对何**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进行了检测,并对何**进行了询问。经检测,何**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何**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事发前车速大概30多码,开启了远光灯。为了找人,顾着朝两边看,没有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等看见前方没有路的时候,已经来不及了,就驾车直接冲出了道路前段,坠入水坑。

怀宁县新县城E区东经一路沥青道路及排水工程,由国**司承建。该工程于2013年7月5日开工、2014年9月2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2014年7月28日,怀宁县新**有限公司,因新建怀宁县新县城E区东经一路延伸段道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由海**司中标承建。海**司中标后,即与招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事发时,新建道路已经进入排水管道安装准备工序。

何**驾车坠入的水坑,在怀宁县新县城E区东经一路延伸段内,水坑与东经一路延伸段衔接处毗邻。开挖形成的水坑,用于排水系统中的窨井建造,该窨井系海**司承建的工程内容。

国**司在施工期间,在东经一路延伸段衔接处,砌有60-80公分高的砖墙,用于警示和安全防护。在何声友驾车坠入水坑前,海**司在此处未设置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仅有国**司遗存的墙体高度不超过20-30公分的部分砖墙。事发后,海**司才于2015年2月份在该处采用钢管栅栏和彩旗,用于防护和警示。

何**为证明其车辆坠入水坑所造成的损失,提供了怀宁**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和收入流水账。由于修理费用清单与修理费发票记载数额一致,证明所涉内容与收入流水账相吻合,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何**主张的车辆损失89910元,予以认定。

庭审中,对于水坑的形成,海**司称其中标时水坑就已存在,是由国**司前期施工时遗留下来的。国**司则称,预埋排水管道,虽然需要开挖沟渠,但其在延伸段衔接处预埋排水管道后,已将开挖的沟渠用土进行了回填,水坑是由海**司为了建造窨井开挖形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驾车坠入水坑的地点,系怀宁县新县城E区东经一路延伸段衔接处,该处一端为具备通行条件并允许车辆通行的沥青路面道路,另一端为不具备车辆通行条件正在新建的道路施工场地,在通行道路与新建道路毗邻处,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将会给途径此处的车辆或行人可能带来不可预测的危险。因此,海**司作为新建道路的施工人,在这种特定位置,既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因海**司存在过错,故对何**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何**疏于观察道路,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并有醉驾行为,何**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以及引发事故的原因,本院酌定海**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26973元(89910元30%),何**自行承担70%的责任。庭审中,海**司称“水坑是由国**司前期修建道路预埋排水管道遗留下来的,并不是其后来开挖的,安全防护义务不在本公司”。鉴于水坑是在海**司修建的道路境内,且是为了建造窨井开挖形成的,该窨井又属海**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又因海**司对其所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国**司虽是怀宁县新县城E区东经一路的施工者,因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何**请求国**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怀宁**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该认定只是作为划分何**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更不能据此免除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海**司以何**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提出拒绝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车辆修理费损失26973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何**负担624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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