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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限公司诉甘永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新**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甘**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上诉未提出新事实、新证据或新理由,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甘**系赣A0XXXX宝来牌轿车车主。2014年10月6日下午1时许,原告因访亲驾车来到南昌市二七北路江南都市花园小区门口,该小区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管理。在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左侧门口后,下车进入了该小区。当天下午三点三十五分左右,该栋办公楼二楼装饰浮雕发生部分脱落,脱落物砸中原告赣A0XXXX车辆的前半部,造成车辆前半部受损。事后,原告向110报警和江西二套都市现场栏目反映,但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该车经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定损,需更换的配件有:前风挡玻璃、倒车镜固定座、前风挡雨刮臂,材料费计861元;修理项目有引擎盖整形修复、左前立柱∕A柱整形修复、前挡风玻璃拆装、喷漆等,共计工时费3850元,合计4711元。后该车经江西协**限公司修理,原告花费修理费4711元、贴膜费600元。事后,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通过快速理赔的方式,对原告修理费4711元理赔了70%,即3297.7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711元,贴膜费6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11元。庭审中,原告将保险公司已理赔修理费3297.7元扣除,变更修理费的赔偿金额为1413.3元、误工费1728元、交通费1851.8元、贴膜费600元,共计55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无需重新确定举证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的安全隐患负有巡查和排除职责。现原告选择物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物业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构筑物件发生脱落不存在过错,物业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如有其他责任人可另行主张追偿权。事故地点位于小区大门口,是行人、车辆频繁经过之地,二楼屋檐、外墙装饰构筑物安全隐患未被排除,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事故。原告将车辆停放此处虽有不妥,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联系,车辆的停放,不会影响构筑物的脱落,因此,原告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据现场视频记录显示,在事故发生的前十几秒,有一行人从事故地点绕停放车辆而行,幸好此时物件未坠落。被告应加强对管理范围内安全隐患的排查及消除,以防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对于原告的汽车修理费损失,被告提出修理费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定损,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不应认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不能协调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依据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了修理费,事后,保险公司对原告产生的修理费进行了快速理赔,因此,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予以采纳。原告对未理赔的1413.3元修理费和贴膜费600元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851.8元,原告虽提供了汽车票、火车票、的士票、汽油票、路桥票等票据,但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均用于处理此次事故纠纷,而原告为处理事故纠纷往还于高*和南昌,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损失,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9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全部不予认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728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因处理此起纠纷而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车辆修理费、贴膜费损失共计2013.3元;二、被告江西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交通费损失900元;三、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新**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塌落的墙体浮雕部位设计和房屋本身质量存在瑕疵。该塌落的墙体浮雕处于高层,是墙体内部发生质变致使外部突然塌落,隐蔽性强,上诉人不是该建筑物的开发商,也不是专业的建筑公司,对房屋质量无法预见;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危险防范通知,不是明知墙体浮雕即将塌落存在危险而不及时去采取措施,因此本次事故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停车的位置并不是上诉人所管辖的小区范围,且被上诉停车的地方不属于专门的停车区域,没有设定任何停车位,属于违章停车。被上诉人将车辆乱停乱放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并不是房屋产权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地的房屋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房屋的使用人也有数个业主。且本次事故是因墙体浮雕倒塌导致的事故,应该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八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错把上诉人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上诉人既不是房屋产权人,也不是房屋的开发建造者和销售者。2、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程度和受损的价值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无法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车辆受到损失,但并未提供车辆损失提供相关的价值损失鉴定,也没有任何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程度和价值损失无法确定。在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适用的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次事故车辆价值损失上明显存在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费用与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存在大部分虚假票据和他人姓名的票据,且提供的票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形下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的情形并因此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事实上我的交通费还不止这一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业公司对本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业公司对于其是本案砸中被上诉人甘永光车辆脱落物的管理者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已没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的规定,判决上**业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业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甘永光受损车辆修理费用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甘永光对于受损车辆已提交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定损报告及相关修理费发票,上**业公司虽然对该定损报告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甘永光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受损车辆价值损失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甘永光交通费的计算,是在合理范围的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预缴并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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