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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信委的委托代理人余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3月16日下午,原告梁**在被告市经**台家属院1号楼2单元楼下,不幸被该单元楼7楼处的外墙遮雨板脱落的瓷砖砸成重伤,当场昏迷,被送至襄**心医院治疗44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市经信委大庆东路唐家台家属院内房屋均为市经信委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改房,市经信委是该小区的管理人。原告被脱落的瓷砖砸成重伤,市经信委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经信委赔偿医药费12575.91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182789.88元(22906元19年42%)、鉴定费1700元、食宿费5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信委辩称,掉落的致害物是七楼的专用遮雨板,属于业主专有;即使为共有物,也应由七楼的业主和市经信委共同承担,不应由市经信委单独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系**家台家属院1号楼3单元2楼的居民。2014年3月16日下午,原告梁**在楼下凉晒衣服,该楼2单元7楼窗户上方外墙遮雨板上的瓷砖大面积脱落,将梁**砸伤。送往襄**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3级):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裂伤2、脑器质性精神障碍3、左侧额部颅骨缺损4、双肺感染5、2型糖尿病。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3804.46元(医保支付32862.71元,个人支付10941.7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者定位定向力仍未完全恢复,继续至少一人专人陪护,严防摔倒;3.出院后病休60天,两个月后到我科行颅骨修复术。出院后,复查和治疗支出门诊费1434.16元。2014年7月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人身之损损伤构成《道标》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42%。梁**脑外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后期需康复治疗、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后期需住院行手术修补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梁**支出鉴定费1700元(含智力测试费200元)。

另查明,梁**系城镇居民户籍。市经**家台家属院内的楼房系市经信委投资建设,经房改后,已出售给内部职工,由市经信委负责管理和维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梁**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人民广场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视频资料、襄**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系市经信委大庆东路唐家台家属院的住户,在自家楼下凉晒衣服时,被七楼外墙遮雨板脱落的瓷砖砸伤。该房屋系被告市经信委出售给内部职工的公有住房,由市经信委负责管理和维修。**信委作为房屋的管理人,未及时维修存在问题的房屋,致脱落的瓷砖将梁**砸伤,且不能证实自己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信委辩称脱落的瓷砖的外墙遮雨板系七楼的业主专用,应由业主承担责任。经查,该楼房在承建时就设计每户有外墙遮雨板,瓷砖也是房屋建设时所粘贴,并非七楼业主添加,该遮雨板属于房屋的公共部分,应由市经信委管理和维修,市经信委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575.91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2789.88元(22906元/年19年42%)、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9828.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食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共计239828.69元;

二、被告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赔偿原告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930元,由被告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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