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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高**、全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高**、全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9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全威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赵**雇于高**、全威。在高**、全威经营的宏亿**有限公司从事案板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9月2日在工作时其右手食指、中指及无名指被剪板机器割断,高**、全威仅支付相应医疗费用,拒不支付其他费用,赵*与高**、全威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高**、全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927元。其中包括:1、伤残赔偿金90,436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2、误工费5,200元(2,600元u0026times;2个月),3、护理费2,181元(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52,333元/年u0026divide;12月u0026times;1人u0026times;0.5月),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u0026times;60天),5、安装假肢费32,500元,(按人均寿命74岁计算,74年-24年u003d50年,按2年更换一次标准,需更换假肢25次,650元/只u0026times;2只u0026times;25次),6、鉴定费5,610元(2,700元2,9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判令高**、全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全威辩称: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本案中赵*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上一年度19,597元/年标准赔偿。赵*的工资是2600元,是临时雇佣,被告的工厂是季度生产,不能证明每月工资均是2600元。护理费有异议,参照同等行业计算有所偏高,不符合农村上一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参照标准。营养费并未在病例及医院证明等方面看到需要增加营养的费用。安装假肢的费用,被告有异议,依据鉴定,是650元两只,没有法律依据以74岁为标准,依法应为60岁,应计算14年。鉴定费5610元有异议,鉴定费用是两次累计,原告第一次是2,700元是律所私下委托,不能成为鉴定标准才委托法院鉴定,不支持两次鉴定费用,支持第二次鉴定费用2910元。认可与赵*存在劳动关系,赵*自身存在过错,赵*在工作期间酗酒,是严重违规行为,赵*超出自己工作范围,违规操作导致伤害,赵*所操作的被伤害的这一工种,应具备一定资质和要求,赵*没有任何资质。违反公司的安全生产条例,责任不在于受雇方,赵*存在重大过失,理应自行承担,不应归责于被告。依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赵*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高**、全威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赵*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高**是哈尔滨**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单位在注册期内,依法合法经营,也证明经营范围包括彩钢复合板制造业务。

证据A2.门诊手册一份,拟证明:赵*的伤情。

证据A3.光盘录音一份(2014年10月15日赵*、赵*、赵*母亲、与全威爱人谈话录音),拟证明:赵*在哈尔滨**有限公司干活受伤,赵*在该公司工作四个月,每月工资2600元及单位没有拖欠工资的事实。

证据A4.(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赵*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裁决结果是驳回当事人请求劳动仲裁的事项。因此,赵*依法走完前置程序。

证据A5.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赵*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及安装假肢的费用。

证据A6.宾县宾州镇仁和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赵*属于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A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赵**雇于被告在从事本职工作期间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时间,假肢更换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用2910元的事实。

高**、全威对赵*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而恰恰证实,高**、全威是自然人,赵*与高**、全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从证据内容看高**是法人,不是负责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该公司是否存在,赵*是否给该公司打工与本案高**、全威无关。证据A2.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赵*是否受伤与高**、全威无关。证据A3.听不清双方之间的对话内容,能证明与高**、全威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非人身损害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证据A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已履行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该裁决书能够证明赵*称在哈尔滨**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系法定代表人,能够证明赵*与高**、全威不存在雇佣关系,裁决书已经明确载明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证实赵*自愿放弃请求工伤赔偿的权利,赵*是否在该公司工作,与高**、全威无关。该裁决书被申请人为哈尔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高**为自然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证据A5.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程序,应该由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是律师事务所委托,高**、全威没有到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A6.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赵*诉状所述地宾县宾州镇四季青村七屯居住,应该在农村居住,属于农村居民,居民委员会无权出示辖区居民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示,不能体现真实性,与赵*诉状居住地相矛盾,赵*的居住地不真实。证据A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假指更换年限应计算至60岁。

高**、全威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文件一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拟证明:该企业的工作范围,操作规程,安全条例,是一个正规企业单位。

证据B2.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赵*与高**、全威之间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合同,赵*在诉请时主体有误,本案不是劳动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全威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是公司还是自然人,如果诉讼公司,全威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如果告的是自然人,赵*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证据B3.证人程某某证言,拟证明:赵*在工作中醉酒,操作违规,超出工作范围,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由赵*本身自行负责,不应由高**、全威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B4.证人解某某证言,拟证明:赵*在工作中醉酒,操作违规,超出工作范围,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由赵*本身自行负责,不应由高**、全威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B5.证人宋某某证言,拟证明:赵*在工作中酗酒,操作违规,超出工作范围,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由赵*本身自行负责,不应由高**、全威承担赔偿责任。

赵*对高**、全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有异议,证据的出处是用人单位提供,未加盖企业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企业管理制度不能作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体现不出老板尽到安全检查的注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雇主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证据B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仲裁驳回赵*确认请求,能证明赵*与高**、全威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将高**、全威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B3.证人与全威有利害关系,有失公正,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不知道赵*喝了多少酒,不能证明赵*喝酒达到酗酒状态,无法证明第二天对工作有影响。证据B4.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全威有利害关系,证人无某某与谁某某,喝了多少,只是传来证据。证据B5.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单某某,有利害关系,属于虚假证言,对方代理人有引诱行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是普通工作人员,对赵*的工作,受伤都不清楚,不能证明赵*以前没干过这活,因此,证言无效。

本院确认:赵*提出的证据A1、证据A4、证据A7,高**、全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2,能够证明赵*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A3.高**在对话中自述的内容,能够证明赵*主张的事实,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5,高**、全威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A6,高**、全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高**、全威提出的证据B1,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B2,与赵*提出的证据A4,相同,赵*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B3,证据B4,证据B5,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作为参考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与全威系夫妻关系。高**系哈尔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受雇于高**,在哈尔滨**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2014年9月2日,赵*在工作中右手食指、中指、及无名指被机器割伤。赵*受伤当日,全威将赵*送到哈尔**医院治疗。后赵*要求高**与全威支付其他费用未果。2014年11月7日赵*向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威进行赔偿。2014年11月20日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裁定书,以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赵*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2014年12月4日赵**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赵*与哈尔滨**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宾劳仲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要求确认与哈尔滨**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赵*及哈尔滨**有限公司均服从该裁决。2015年1月14日赵*以受雇于二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经赵*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定中心对赵*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安装假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省医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赵*右手三个手指部分缺失为九级残。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2周。安装假肢手指费用匡算为1300元,每2年更换一次。现赵*要求高**、全威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3,9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在高**经营的哈尔滨**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2014年12月4日赵*向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哈尔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宾劳仲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赵*的请求事项,双方当事人服从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关于与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关于与全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的发生,赵*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的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赵*在城镇生活已多年,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高**对赵*雇佣期间每月工资2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主张的护理时间有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4天,其护理费的标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出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赵*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4,000元予以支持;赵*主张安装假手指按人均寿命74岁计算,无法律依据,高**主张年限应计算至60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由赵*自行承担。

综上,赵*的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的经济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

2、误工费5,200元(2,600元u0026times;2个月);

3,护理费2,007.29元(52,333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4天);

4、安装假手指费用22,100元,(1300元u0026times;17次);

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1-5项合计123,743.29。被告高**应赔偿98994.63元(123,743.29u0026times;80%),赵*自负24748.66元(123,743.29u0026times;2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赵*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高**负担2275元,赵*自行负担791元。鉴定费2910元,由高**负担2328元(2910元u0026times;80%)元,赵*自行负担582元(2910元u0026times;2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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