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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2015年9月9日被告家有人吵闹动静很大,原告家孩子小未满月怕吵闹和惊吓,原告先后两次上楼告知被告家动静小点儿,被告就殴打原告致原告唇裂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六天,支出医疗费5,881.70元。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00元。因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81.70元、误工费3,400.00元、护理费8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就医交通费13.00元,合计10,704.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原、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从原告搬入后就因被告家声音过大多次到被告家找,有时一天找两次,被告已经多次赔理道歉,从来没有发生语言冲突。2015年9月9日,原告来被告家两次,说被告家有动静。原告第一次来时被告没在家,第二次被告在家,但因屋内有人居住肯定会有动静,原告上楼砸被告家门,被告开门时撞到了原告,双方言语发生冲突进而撕打一起,当时被告看到原告嘴唇处出血,但被告的脸和手指也受伤。后来原告报警,派出所民警来了后让被告领医院给原告看病,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0多元。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

原告刘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受到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

2、出院诊断1份、医疗费票据10张、病案1册、费用明细清单2份、照片3张、门诊手册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医疗费用5886.70元;

3、提供工资明细表3份,证明原告每日工资100元,如出满勤再给100元满勤奖。

被告殷**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400.00多元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对证据3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卷宗中对原告刘*、被告殷**、殷**(系被告弟弟)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殷**向公安机关陈述发生冲突的经过。原告刘*对上述证据中殷**、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中陈述原告动手打被告殷**处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殷**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分析原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工资表中缺少领取人签名一项且加盖的公章为合同专用章,并非财务专用章且无财务人员签字或加盖名章,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原、被告及殷纪月的询问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殷**与原告刘**楼上楼下毗邻而居的邻居。2015年9月9日,原告刘**自家孩子末满月怕声音到被告殷**家告知声音小些,后来被告家又有响声,原告再次上楼到被告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唇部裂伤、头皮挫伤、双侧上肢挫伤,原告于当日到鹤**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86.70元。2015年9月25日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给予被告殷**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00元罚款,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日常生活中本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保持良好的邻里关系。被告在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未能理智冷静处理,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妥善解决冲突,却将原告打伤,故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殷**提出原告将其脸部及手指打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在处理双方治安案件时并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刘*主张医疗费5,881.70元(核算医疗费票据为5,886.70元)及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3,400.00元,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未采信,其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故误工费支持371.64元(22,609.00元365天6天);其主张护理费810.00元,根据病案中长期医嘱其护理天数为5天,且护理人员为无职业人员,故护理费应支持309.70元(22,609.00元365天5天);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提出为原告支付400.00多元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故该款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81.70元(5,881.70元-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371.64元、护理费309.70元,合计6,56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6,563.0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殷**负担25.00元,原告刘*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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