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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柴**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柴**的委托代理人高至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柴**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切牙打落两颗,原告报案后,经东宁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44704元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22352元,各项损失包括残赔偿金39194元、二次补牙费用3000元、修牙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7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704元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将原告牙齿打落两颗,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2013年5月29日光明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都陈述了事情的经过,陈述的观点一致。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与被告争执时原告将被告的手指咬在嘴里,被告将手拽出才拽掉原告的两颗牙齿。2013年5月24日两份笔录印证了本案的事实经过,当时原告在用力咬被告手指时,被告自然反映将手指拽回,如果当时被告不将自己的手指拽回,将对被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的过错导致自己的伤害,被告对整个事情的发生没有过错,过错原因在于原告自身,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5月24日,反诉被告称反诉原告家的狗吃了反诉被告家的小鸡,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左手中指咬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50.65元、误工费455元、交通费16元,计621.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柴**在一审中辩称:对于具体的费用待反诉原告举证再发表意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以公安局作出的调查笔录为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5月24日7时左右,原告怀疑被告家的狗吃了原告家的小鸡,便在自已家的院子里与被告争吵。双方相互骂了对方。原告从院子里出来走到自已家门口,被告也到了原告家门口,双方争吵在一起,被告的丈夫董**将被告拉开。原告边骂边往院里走,被告从后面推了原告后背一下。原告转过身来跟被告相互指着骂对方。被告用左手指着原告骂时,原告随即用双手抓住了被告的左手,将被告左手中指放在嘴里咬住了,被告往回拽手,原告就松开了被告的手。被告的左手中指被原告咬出血。原告称牙坏了,然后报警。经东**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下、右下切牙缺失,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左下、右下侧切牙挫伤。经牡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10级,左、右下第一切牙缺失,镶复费用约3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71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反诉原告经东**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人咬伤,在东**民医院检查及治疗支出242.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健康权纠纷。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不冷静,相互指责辱骂对方,被告在被其丈夫拉开后,原告已转身向自已家院内走时,被告从身后推原告,原告转身过来双方继而又互骂,被告用左手指着原告辱骂时,原告抓住被告左手咬在嘴里,被告向外拽手导致原告左下、右下切牙缺失,被告左手指被原告咬伤。被告虽是在手指被咬住的情况下向外拽手才导致原告牙齿脱落,但从该事件的发展来看,原告已转身走向自已家的院内,被告从身后推原告,是导致双方再次互骂,进而均受伤的转折点,被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主张其是防卫行卫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抓住被告左手指并咬在嘴里,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反之,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反诉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伤残赔偿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51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镶牙的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安机关鉴定费5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治疗费200元,因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3804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760.80元。反诉原告在东**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242.85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58.8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反诉原告207.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赔偿原告柴**各项损失8760.80元;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207.08元;三、上述一、二项抵顶后,被告刘**赔偿原告8553.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柴**和反诉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柴**承担144元,由被告刘**承担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刘**承担17元,由反诉被告柴**承担8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掉的牙是上诉人拽掉的。一是没有在场人证明,二是没有任何人看见被上诉人掉的两颗牙,三是被上诉人没有当即到医院治疗,这都说明牙被上诉人拽掉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经东**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下、右下切牙确实,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左下、右下侧切牙挫伤”,这种认定只是依据打仗后第三天县医院的门诊诊断,而没有打仗当时的就医诊断,只听被害人的一面之词和三天后的伤情诊断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掉的牙是上诉人造成的伤害结果。是被上诉人先打的上诉人,又是被上诉人故意抓住上诉人的手咬到嘴里,是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上诉人仅仅是把被咬的手从咬人的嘴里拽出来,就是真拽掉了被上诉人的牙也是正当防卫行为。本案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造成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

被上诉人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缺失的门齿是否是上诉人造成的;2.双方的过错责任应当怎样划分;3.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一审认证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上诉称被上诉人柴**缺失的门齿不是其拽掉的,但双方在2013年5月24日打仗当天即因被上诉人柴**牙齿受伤而报警,被上诉人在东宁县公安局光明边防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下牙掉了两颗,而上诉人在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称被上诉人因牙坏了而报警,并称当时被上诉人的牙出血了,上诉人的丈夫董**在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妻子就用左手指着柴**骂她,柴**就抓着刘**的手咬在了嘴里,刘**就把手拽了回来,刘**的左手手指就出血了,柴**就说她的牙掉了”,此后该派出所于2013年5月27日委托东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被上诉人柴**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柴**缺失的门齿是在其与上诉人刘**撕打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拽掉的,因此上诉人刘**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指责上诉人家的狗吃了被上诉人家的小鸡而发生争吵,继而互相辱骂、撕打,双方撕打过程中被上诉人咬住了上诉人的手指,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牙齿拽掉,双方均对矛盾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审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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