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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孟*、孟**、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孟*、孟**、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法定代理人崔**、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孟*的法定代理人孟**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鉴定机构牡**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孟**同学关系。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原告与同学徐*一起走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告孟*从后边追上来,先是将徐*推倒后又扶起来,然后又将原告推倒。当原告准备从地上起来时,被告孟*却坐到原告腿上,造成原告右腿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牡丹**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确诊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2015年7月1日,原告在牡丹**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7天,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1人护理90日。原告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只是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07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护理费1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90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孟**、祝**辩称:1、事情发生后,孟**多次询问孟*,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但是孟*始终没有告知家长。被告是基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陈述,才向原告赔偿20000元医疗费用的,如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于孟*的侵权行这造成的;2、原告诉请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高出部分不应保护;3、原告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且已经在保险机构获得10000元理赔款,对于该部分医药费,应自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被告孟*所致,对此,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2.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项目有哪些,金额应如何确定;

3.保险公司理赔款应否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原告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视听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郭*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孟*和认可其子孟*在放学路上将原告推到,致原告腿部骨折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三被告认为:1.原告应当提供原始的录音(像)载体;2.该视听资料内容不清晰;3.被告孟*和与原告监护人的交谈是基于原告陈述作出的分析判断,至今孟*没有向家长坦言原告受伤的详情;4.该资料存有剪切、复制情形,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只反映了原告父母与被告孟*和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视听资料中并没有孟*和承认系孟*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内容,与本案关系不大,故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2张、明细2份。欲证明:1.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牡丹**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确诊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并先、后进行“内固定”手术及“内固定取出”手术的经过;2.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20907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907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三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两张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均为复印件,说明原告已经将原件提交给了保险公司,原告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10000元理赔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0张。欲证明: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390元,另600元为到牡丹江做司法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但鉴定机构未给出具正式票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三被告认为:1.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要1人护理,故原告治疗期间,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共计2人往返绥芬河、牡丹江的交通费,系合理的交通费支出,超出部分,不应保护;2.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4日及2015年7月1日-7月8日,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2015年1月21日及7月14日的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辩解称,因为出院当日无法办理出院手续,所以原告父亲又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7月14日到医院办理的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之所以产生三张交通费票据,是因为原告腿部受伤,坐一个座位不方便,所以另购了一个座位将腿搭在上面,这样能够减轻原告的痛苦。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三被告虽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原告对三被告的疑虑进行了合理性的解释,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记载内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90元。

证据五、护理人员(崔**)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崔**进行护理。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孟*、孟**、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丁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曾与孟*有打闹的情节。

证**某某称,证人与孟*和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证人与蒋某某自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北门经过,看到孟*与人打闹,二人撕扯在一起,证人对蒋某某说,那不是孟*和家的孩子孟*吗。事后孟*和对证人说起其子孟*曾与同学打闹致人受伤一事,证人才回想起当天的经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举示鉴定报告中原告的照片后,证**某某辩认出照片中的人即为当日与孟*打闹的人。

证人蒋某某称,事发当天,证人找丁某某出去喝酒。二人出了绥芬**园小区北门,步行至主街附近,丁某某对证人说,那不是老*家的孩子吗。证人问,哪个老*,丁某某称一个朋友,以后介绍你认识。证人顺势望去,看到有二个孩子在打闹。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丁某某与孟*和系朋友关系,事发时是12月份的下午5点多钟,天色已经很暗了,证人根本不可能看清楚一个不认识的孩子的长相,但证人却通过照片辩认出了与孟*打闹的孩子即为原告,可见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证人蒋某某虽证实听丁某某称老*(孟*和)家的孩子与人打闹,但却没有证明那个打闹的孩子即为原告郭*。

本院认为,证人丁某某与蒋某某的证言基本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孟*与郭*事发前曾有打闹的情节。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相反证据,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人丁某某与蒋某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询问在场人员李*某、徐*的调查笔录,二人均称,事发前,郭*与徐*走在前面,孟*与李*某自后面走上来后,孟*先是将徐*推倒,后又将徐*扶起来,之后李*某与徐*走在了一起,至于郭*与孟*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二人均未看见。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原告与同学徐*一起走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告孟*与李**从后边追上来,孟*先是将徐*推倒后又扶起来。在孟*与原告的嬉闹中,原告受伤。孟*打车将原告送回家,后又陪同原告父亲到绥芬**医院就诊,期间孟*打电话给其父亲孟**,孟**随后赶到绥芬**医院。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原告伤后,先后在牡丹**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0907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崔**护理,崔**在绥芬河市办有一幼儿园。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1人护理90日。

另查明:原告伤前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伤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000元。

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郭*与被告孟*为绥芬**中学的学生,均未成年。由于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危险认识不足、疏于防范,被告孟*致郭*受到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因此,三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赔偿的义务。结合事发前郭*与孟*曾有打闹的情节及二人的过错程度,以判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较为适宜。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990元,但是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金额为390元,故对无证据证实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护理费10858.5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交通费39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6391.50元,其中80%,即101113.20元,由三被告负责赔偿。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原告的学习、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及影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加上前述赔偿款项101113.20元,三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06113.20元,扣除三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20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6113.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三被告关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10000元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抗辩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孟*、孟**、祝**赔偿原告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11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即1340.50元,由原告郭*负担364元,被告孟*、孟**、祝**负担9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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