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那云*与张*、唐**、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那云*与被告张*、唐**、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云*的委托代理人关鸿儒,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那云*诉称,原告那云*于2015年夏季旅游季节在海林市亿龙风情园经营餐饮业。2015年7月22日22时许,三被告在亿龙风情园游客中心门前将在亿龙风情园经营餐饮业的原告那云*无故打伤,造成原告那云*:“鼻中隔骨折、右眼钝挫伤、头皮挫伤、右颧部钝挫伤”,在牡丹**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需二级护理,由原告母亲护理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853元,被告当时已支付2000元,原告好转出院,目前在家养伤。被告张*和唐**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未成年不予执行拘留)。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53元,误工费3584.45元,护理费3584.45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40元,营养费572元,公安鉴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1.50元,合计16905.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赔偿余额14905.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打仗的事,我承担该承担的责任部分。

被告张*、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那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海公(新安)行罚决字(2015)533、534、535号。证明三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王**对其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金额6021.12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CT收据三张金额820元,病历复印费门诊票据二张金额21.50元,牡丹**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张,陪护证明一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经营职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各项费用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郭**一人护理25天,护理人员从事美发服务业。

被告王**对其无异议。

证据三、海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及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经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对其无异议。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三组十二张。证明原告伤后入院治疗打车支付交通费200元,出院打车支付交通费200元,牡丹江至海林公安司法鉴定往返打车140元,合计540元的事实。

被告王**对其无异议。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美发服务行业,误工补助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王**对其无异议。

证据六、被告预付医药费2000元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打伤原告后向原告预付医药费2000元,并承诺超过费用由被告负责。

被告王**对其无异议。

对原告那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唐**、王**作出海公(新安)行罚决字(2015)533、534、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属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在公安机关受理此案时,支付鉴定费500元属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来往次数应保护300为宜,超出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从事职业属实,应予支持。证据六、三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属实,予以采信。

三被告张*、唐**、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张*、唐**、王**、王*、那云鹏、王*、孙**、杨**、叶**询问笔录打仗经过。

原告那云*对其无异议。

被告王**对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属实,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2日22时许,在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游客中心门前,被告张*、唐**、王**殴打原告那云*,造成那云*受伤。原告那云*伤后在牡丹**医院住院治疗25天,当时诊断为“鼻中隔骨折、右眼钝挫伤、头皮挫伤、右颧部钝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6853元,三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张*和唐**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于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未成年不予执行拘留)。

另查明,王**未成年人,其母亲李**是其合法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行为侵害。被告张*、唐**、王**殴打原告那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6853元,误工费3584.45元,护理费3584.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公安鉴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伤情及住院情况,应保护300元为宜,营养费57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合理费用合计16093.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赔偿余额14093.4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张*父亲张**向法庭提交一份意见书,认为在打仗过程中,张*被打成耳膜穿孔,支付医疗费6800元,不同意赔偿,由于被告张*、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但被告张*如果存在有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那云*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6853元,误工费3584.45元,护理费3584.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公安鉴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1.50元,合计16093.40元,扣除已付2000元,剩余14093.40元,被告张*、唐**、王**每人给付原告那云*4697.80元;

二、被告张*、唐**、王**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唐**、王**的法定代理人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4元,减半收取86.32元,由被告张*、唐**、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