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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上海爱乐**司沪星路店、上海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上海爱乐**司沪星路店(以下简称爱乐孩子王**店)、上海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爱乐孩子王**店系被告爱**王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为由,撤回对被告爱乐孩子王**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爱**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2015年3月15日13时许,原告的表婶左文金携其自己子女和原告两个孩子至爱乐孩子王**店游玩。13时40分许,原告独自去“滑梯蹦床”项目游玩,在玩耍过程中摔倒受伤。左文金遂电话联系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匆忙赶到事发现场而未带移动电话,故由爱乐孩子王**店店员拨打120医疗急救电话。当天,原告父母遂陪同原告至新**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骨折,并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5,185.40元(其中包含自购药费用3,502.50元)。之后,原告伤势经鉴定可营养90日、陪护15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开办儿童游乐场所,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游乐项目,应当张贴大型警示告知牌,告知家长该项游乐设施不适宜于特殊体质儿童的相关警示内容,且对于有一定危险性的游乐项目应派工作人员在场监督、指导,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0,500元(2,1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合计63,18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公司辩称,被告爱乐孩子王**店系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对于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现被告认为其就原告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在本案事发前一年因患双侧髋关节脱位而手术治疗,医嘱原告终身不得从事剧烈运动;2、被告爱乐孩子王**店进门处及“滑梯蹦床”游乐项目均张贴有警示牌,告知家长必须全程陪同、看护儿童游乐;3、原告受伤后,被告爱乐孩子王**店店员及时拔打120电话,让原告及时得到救治;4、原告在“滑梯蹦床”设施玩耍时,并无家长在场陪同、看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携原告至游乐场玩耍的家长承担,被告已尽管理职责,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爱乐孩子王**店系被告**王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2015年3月15日13时许,原告表婶左**携原告至被告爱乐孩子王**店游玩。13时40分许,原告独自至“滑梯蹦床”玩耍,其从蹦床上端气垫向前跳跃,坠落时双膝跪落于滑梯斜面,后俯身扑倒在滑梯底部气垫上,随即翻身躺在气垫上,用手捶打腿部。原告表婶遂从他处赶到事发现场。嗣后,被告爱乐孩子王**店的员工拔打120医疗急救电话。之后,原告父母亦赶到事发现场,陪同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救治,主诉:双髋脱位术后1年余,摔倒后右大腿肿痛畸形活动受限2小时,诊断结论为:双侧髋关节脱位术后改变,右股骨骨折、移位,并于201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住院,行“右髋内固定取出术+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原告再次入院行“右股骨、左髋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此累计支出医疗费总额为35,185.40元(其中包含自购药、器材费3,502.50元)。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2015年8月,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遂委托上海市闵**对接中心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2015年11月3日,本院遂立案受理本案。

2015年9月8日,上海市闵**对接中心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因外力作用致右侧股骨干骨折伴成角畸形,现右髋关节活动可,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营养90日、陪护15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爱乐孩子王沪星路店入口处张贴有“亲子游乐园游园注意事项”,其中记载有“小朋友请一定要在家长的陪同下进入游乐场地”字样;另“滑梯蹦床”游乐设施项目的防护网上张贴有两张告示贴,其中用黑色大号字体记载“儿童专属游具,家长请止步”、“2岁以上宝宝游玩专区”字样,两张告示贴底部用红色小号字体记载“不要让宝贝离开您的视线”字样。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爱乐孩子王**店系被告**王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而撤回对被告爱乐孩子王**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此外,庭审中,本院告知如下事项:原告表婶左**未在“滑梯蹦床”游乐设施处看护原告,可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征询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某意见,是否申请追加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左**对原告损害后果赔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事发经过视听资料、事发场所视听资料、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爱乐孩子王**店提供的儿童娱乐场所针对的对象均为未年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不满十周岁儿童是特殊主体,该年龄段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身体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系统都很差,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故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从原、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的视听资料,被告爱乐孩子王**店在店入口及游乐设施确实张贴有安全警示告示,虽均明确和强调了家长的看护义务,但还应当有肢体、器质性等疾病的儿童不宜从事相关游乐活动的警示内容。另,虽儿童在游乐场内应由家长陪同游玩,但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仍应当派工作人员在游乐场内进行往返巡视,对于儿童未安全游玩的行为进行制止、警告,最大限度确保儿童在游乐场内安全游玩。在本案事发过程中,并无工作人员进行积极巡视。故本院认定被告爱乐孩子王**店未尽到最高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再次,原告父母委托左**带原告外出游玩,左**在外出游玩期间应对原告应尽到临时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进入“滑梯蹦床”设施游玩时,左**并未在现场看护,故也未能就原告在滑梯上跳跃的危险行为予以制止,故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左**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上海**王公司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185.40元(其中包括自购药、器材费3,502.50元),被告**王公司对自购药、器材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余医疗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自购药、器材费发票,原告自购药、器材费为:美林、开塞露24.50元、唯嘉能针378元、震信石膏3,100元,合计3,502.5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处方,但上述自购医、器材与原告伤势的治疗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35,185.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王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原告刚满6周岁,结合原告伤势及手术治疗经过,同时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4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500元(2,100元/月5个月),被告**王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

本院认为,本项护理费标准的理由同营养费标准,本处不再赘述。现原告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主张护理费1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其治疗日期并不对应,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结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进行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因伤产生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

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王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病史资料,原告虽未能提供服装购置凭证,但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股骨骨折,在手术治疗过程中需要破剪衣裤,故存在衣裤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衣物损失为200元。

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王公司认可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的情况,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诉讼标的金额,本院确认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被告就原告上述合理的损失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甲医疗费35,1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6,085.40元的30%计16,82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甲负担506.13元,被告上海爱**有限公司负担18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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