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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茅德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系杨某某之媳妇,茅**系杨某某之孙子。2014年8月27日下午,在本市宜川路XXX弄XXX号楼总门处,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杨某某腰椎处受伤,杨某某随后至医院诊疗。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杨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茅**共同赔偿杨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896.45元、检查费170元、交通费81元、陪护费24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

原审法院在诉前调解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遭外力作用受伤,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展成肢体冲突,最终导致杨某某在冲突中受伤,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争执中均未以冷静理智的态度予以对待,双方均有过错,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杨某某主张27,896.45元,并无不妥,外加杨某某主张的检查费170元,共28,066.45元;2、营养费,杨某某主张4,5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0日共计2,700元;3、护理费,杨某某主张4,5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0日共计3,600元;4、交通费,杨某某主张81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某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5,000元;6、鉴定费,杨某某主张6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朱**、茅**根据其过错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朱**、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杨某某医疗费14,033.23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00元;二、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不仅是杨某某的儿媳,也是杨某某的赡养人。涉案冲突系杨某某合理要求朱**返还养老费用82万元所引发的,在冲突发生过程中,杨某某被朱**、茅**、殴打导致其假牙脱落、当场晕厥,杨某某始终没有碰朱**、茅*成一下,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杨某某的第1腰椎椎体目前是重度压缩性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七级或XXX伤残,应以该伤残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审中杨某某的代理律师怠于履行职责,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现杨某某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朱**、茅*成共同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茅*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监控录像等在案证据,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冲突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某某上诉认为己方不存在任何过错,系未将整个事发过程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某某上诉认为自己伤残等级应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七级或八级,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朱**、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7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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