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柏燕,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

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于敦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北海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涠洲

岛双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西**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与被告上**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司”)、被告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涠**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要求,于2015年9月6日追加涠**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庄花独任审判,并在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律师、被告途**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建英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参加途**司组织的至广西景区的旅游活动,在涠洲岛火山口地质公园内因地面湿滑致原告摔倒受伤。途**司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涠**公司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均因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存在过错而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9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0,008.49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途**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

2、被告途**司出具的出团通知(国内);

3、旅游费发票56,225元(注:团队游15人,人均3,750元);

4、医疗费收费票据、影像报告、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

5、团队游中的“团友”袁**的证词;

6、2015年4月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7、上海宝**限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示:乙方(即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受聘于该公司,月工资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途**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出团通知、旅游费发票等仅说明其参加了本公司组团的旅游;其提供的治疗费用、出院小结等仅证明其曾受伤治疗的过程,但不能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和本公司的过错。况且原告在首次就诊时X线检查报告所示“左桡骨远端见不规则骨折影”和诊断意见所示“右桡骨骨科雷*骨折”,存在“左右”矛盾和不实之情况。另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仅已过举证期,且又因缺乏证据的相关属性而不予认可。反之,本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后所发放的出团通知书和出游现场,均已明确告知游客须知等内容,原告作为健康正常的成年人理应有注意义务来保障自身的安全。

被**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本公司随团导游的“情况说明书”;

2、出团安全须知。

被**岛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至多只能说明其曾去过涠洲岛旅游并受伤,但并不能证明其受伤的具体地点、原因和本公司对其手腕受伤有任何过错。反而从本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或证据中,可以证明公司对景区设施的维护、保养是及时、到位的,对园区管理是规范、完善的。其他如同被告途**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岛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本公司门票价格的批复、涠洲岛火山公园导览图;

2、涠洲岛鳄鱼山公园木栈道维修工程合同和财务付款凭证;

3、景区内相关的安全提示牌、告知栏等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与被**公司约定自20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1日参加由该公司组织的涠洲岛团队旅游,并签订了旅游合同,个人支付团费3,750元,出行前,途**司向原告发放出团通知。同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涠洲岛火山地质公园内游玩时摔倒致伤。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途**司和涠**公司分别作为旅游组织者和景区管理者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4,59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其在广西北**卫生院和北**医院就诊费用及其误工费16,250元的主张。

另查明:

1、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经广西**镇中心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示:左桡骨远端见不规则骨折影,骨折端稍向外侧移位、背侧呈角,余构成右腕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右腕关节未见脱位。诊断意见为:右桡骨科雷*骨折。同日,原告在北**医医院DR检查报告分别示:左桡骨远端折断,断端对位对线不良,远折端向背侧移位和左腕Colles骨折复查,骨折处对位对线好,关节未见脱位。

2、20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在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54,598.4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除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其受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期限进行鉴定。华医(2015)临鉴字第0443号《鉴定书》示:被鉴定人钱**因摔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涉案的赔偿责任:(1)对于旅游活动的经营者、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以及景区管理者,如果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从在案的证据看,被告途**司作为此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依法对游客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要求导游全程陪同在所有“团员”身边既不现实,又过于苛刻,因此,途**司应对原告事发时导游“离团”的状况酌情承担相应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即10%的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旅游活动的参与者和旅游服务的接受者,理应是自身安全的重要责任主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来保障自身的安全,现其既未能提供致伤的确切原因以及两被告过错的证据,要求获赔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全额支持。(3)根据现有的涉案证据,作为景区管理者的被告涠**公司在设施维护、保养和景区管理、安全警示、告知等方面并无过错,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沪住院治疗所支付的54,598.49元,可视为其为治疗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据实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其住院的实际天数,并以20元/日确定为14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可以按照司法鉴定明确的期限,并以40元/日的标准分别确定为3,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确定为95,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虽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但主张数额相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可据实计算。

三、其他需说明的问题:(1)关于两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左桡骨”与“右桡骨”矛盾之说,因相关医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对此已有所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两被告所抗辩的原告已过举证期限之说,因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原告变更或放弃相关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原、被告庭后提供的相关材料所涉事宜,有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建英医疗费54,59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65,658元的10%,即16,565.80元;

二、被告上海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鉴定费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5.16元,减半收取1,847.58元,由原告钱**负担1,662.82元、被告上**社有限公司负担18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