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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茅*珍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珍诉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骑驶临时号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绿华镇绿港村堡镇123号西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的临时号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绿港村堡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因被告大弯小转,且车速较快,原告向右转弯避让不及,被告车辆撞及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原告连车带人一同倒地受伤。因被告不配合调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50-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5238.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50元,要求被告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户口簿复印件;5、交通费票据;6、误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起事故,因原告车速过快,车辆制动性差,撞及正常行驶的被告所致,因此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并且,2014年11月17日事故当日原告在医院拍片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事隔多日后,原告再对其右肩袖损伤拍片进行手术治疗,被告认为原告该伤势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由其自己制作的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书。

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被告的车辆照片及原、被告和沈**在派出所的陈述笔录;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书。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骑驶临时号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绿华镇绿港村堡镇123号西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堡镇123号西侧丁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骑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沿堡湖路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15年3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二车在道路上相撞的位置无法确认,且被告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又不提供其肇事车辆,二车碰撞形态无法确认,故对本起事故未作出认定。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茅美珍右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外伤为主要因素),伤后需休息150-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

审理中,被告陈**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8.7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3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35238.8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6173.55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8.70元)。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陈**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仍在继续工作,故原告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为11110元(2020元/月5.5个月)。

5、原告主张护理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560元【40元/天86天+120元(4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茅**骑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认为原告的伤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赔偿原告茅**医疗费人民币16173.55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误工费人民币11110元、护理费人民币35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450元计人民币132013.55元中的70%即人民币92409.4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95909.49元,扣除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8.70元,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人民币9571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1元,由原告茅**负担人民币655元,被告陈**负担人民币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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