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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马**与施*、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施*因与被申请人马**、一审被告成殿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施*申请再审称:(一)施*与马*之电话联系维修汽车配件时未提及报酬不证明修理后不付报酬,马*之是个体工商户,不可能义务帮工;马*之的门店和施*的门店相邻,多年来一直先维修后结算,一、二审法院认定马*之和施*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二)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上,一、二审法院均以重新审理时的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为标准,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施*与马**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的问题。义务帮工和加工承揽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是否需要支付报酬。施*通过电话和马**联系烘”羊角”事宜,马**在维修过程中受到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因在电话联系时没有提及维修费用,事后施*也未支付费用,案涉维修事宜并不复杂且成本极低,马**和施*又互相熟悉,一、二审法院据此综合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判令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尽管实践中存在先维修后付费的情况,但依常理,对于需要付费维修的,应在维修前谈好维修费用。故施*关于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义务帮工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问题。受害人马*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对其未来利益的填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残疾赔偿金应以重审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施*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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